返回 三狮公司因与明达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厂。

上诉人三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达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三狮公司将其所有的沪ee3820车辆送至明达厂处修理,明达厂对其刹车、马达等进行了维修,2010年10月4日,三狮公司向明达厂提取了修理完毕的沪ee3820车辆并支付修理费1,02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10月6日,三狮公司驾驶员金宗伟驾驶该车在沿金山区浦卫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山路西侧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驾驶员金宗伟和乘坐人员翁佰祥受伤,事故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车辆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沪ee3820车辆的制动系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三狮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金宗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金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金宗伟就医,发生医疗费71,616.60元,翁佰祥发生医疗费17,382.20元,三狮公司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6,000元及双头路灯损失12,000元。2010年11月29日,三狮公司与金宗伟达成调解协议,三狮公司按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包括医疗费71,452.6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继续治疗费29,600元,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药费等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支付完毕。同日,三狮公司与翁佰祥达成调解协议,三狮公司按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给予赔偿,包括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19,000元,并支付完毕。三狮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为此,三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达厂:1、退还车辆修理费1,020元;2、赔偿经济损失301,752.61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在作出责任认定前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明达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故对明达厂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第二、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可见明达厂在交付车辆时尚未完成修理义务,三狮公司可以要求明达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三狮公司要求明达厂返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三狮公司确认对车辆修理费16,000元及双头路灯赔偿12,000元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对该二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四、对延期交货的违约赔款,三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运输关系,也未提供赔偿标准,故不予采信;第五、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三狮公司并非必须聘请律师,故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第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该事故是由于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及驾驶员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故明达厂及驾驶员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医疗费均应承担一半责任。明达厂辩称应扣除社会统筹部分,因社会统筹部分是国家给予伤者的医疗费用,存在限额,也属于伤者个人财产,故不应扣除,应予赔偿,现三狮公司主张其已赔偿的医疗费71,452.61元及16,500元,应予确认,但必须各半承担;第七、对三狮公司与伤者协商达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因事故发生后,伤者并未进行伤残鉴定,三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标准,故不予采信。三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明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狮公司车辆修理费1,020元;二、明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狮公司赔偿款43,97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计2,920.50元,由三狮公司负担2,496.50元,明达厂负担424元。

三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明达厂将未修理好的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三狮公司使用,是造成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按70%的比例赔偿三狮公司相关经济损失;2、三狮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金宗伟、翁佰祥作出的赔偿项目真实合理,明达厂应在该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违公正合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明达厂赔偿三狮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73,752.61元的70%计191,626.8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达厂负担。

明达厂答辩称,不同意三狮公司的上诉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实系三狮公司车辆驾驶及押运人员违规装载货物造成。原审根据公平原则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三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支付凭证,旨在证明金宗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金宗伟、翁佰祥因伤需给予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2、奉贤区青村镇和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金宗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三狮公司吵闹要求给予伤残理赔,三狮公司经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无奈作出赔偿并支付了相应费用;3、奉贤区南桥镇育秀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金宗伟于2010年2月1日起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属城镇户籍人员。

明达厂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落款时间看,该鉴定书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三狮公司未在原审中举证,故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金宗伟不能参照城镇户籍人员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达厂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三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明达厂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明达厂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为本案纠纷顺利解决,同时考虑到三狮公司确实支付了金宗伟、翁佰祥部分赔偿款,故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给予三狮公司补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三狮公司与明达厂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系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及相关驾驶人员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鉴此,三狮公司车辆驾驶员与作为车辆修理单位的明达厂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审按50%的比例判令双方各半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对于三狮公司对金宗伟、翁佰祥作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系其与相关人员协商后自愿达成,且参照的是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故三狮公司要求明达厂对其该部分损失分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明达厂在本院审理期间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补偿三狮公司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三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明达厂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三狮公司补偿款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由上诉人三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海云
审判员: 何玲
代理审判员: 徐红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