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汽车修理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8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汽车修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修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3日,王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z1206的轿车受损,后王某委托某汽车修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共计修理费用为25,245元。某汽车修理公司在对王某的车辆进行维修后,已将车辆以及修理发票、维修清单等索赔材料交予王某。现某汽车修理公司因王某一直拒绝支付其修理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修理费25,245元。

原审另查明,王某向案外人索赔一案中,案外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4639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二审已经终结,终审判决已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认为之所以先行将发票及维修清单交付王某,目的是为了配合王某向案外人起诉索赔,并不是付款后给予王某的付款凭证。而至于王某是否索赔成功,与某汽车修理公司无关,王某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维修费的理由。对此应认为,王某与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在事故之前早已相识,且生活中先行交付维修单据后待理赔到位再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也并不鲜见。因此,某汽车修理公司关于王某曾承诺凭修理发票、维修清单等材料与案外人诉讼索赔后再支付某汽车修理公司修理费用的陈述可予采信。而本案中,王某坚称其已取得发票就是已经付款的凭证,除此之外,王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本案维修费用数额相对较大,且存在必须先凭借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才能进行索赔的通常情况。在此情形下,王某仅以取得发票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王某已经付款的依据,其作为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王某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汽车修理公司维修费25,245元。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付某汽车修理公司修理费25,245元。王某上诉称,其与某汽车修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通事故之前即相识,故将本案车辆交某汽车修理公司维修。某汽车修理公司将修理发票等交付给王某时,王某当场现金支付了修理费。某汽车修理公司所称的先行将发票交付王某的目的是配合王某起诉,完全不属实。王某曾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等材料,某汽车修理公司对这些不花钱的材料都不同意交付,故某汽车修理公司不可能将涉及钱款的发票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给王某。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故意偏袒某汽车修理公司一方。

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王某从未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交付其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等材料,当初先行交付发票只是为了协助王某的另案诉讼,王某没有给付过钱款。在原审调解过程中,王某没有主张已经支付了这笔款项,只是要求减少支付金额。某汽车修理公司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已支付本案系争款项的主要依据为某汽车修理公司已交付其修理费发票,某汽车修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某汽车修理公司只是为了配合王某就交通事故案件进行索赔而先行交付了修理费发票,王某实际没有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考虑到王某本与某汽车修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熟识,某汽车修理公司为协助王某交通事故理赔到位,在未收取修理费的情况下先行交付相关维修单据的做法存在合理性,且该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故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意见可予采信。王某虽提交修理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已支付修理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修理费的事实过程。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二年 五月 四日
书记员: 庄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