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荣继春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继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住所地:叶城县阿克塔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滨,该场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滨。

上诉人荣继春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继春、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滨、王峰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修理推土机及汽车。被告王峰滨作为阿克塔什农场副厂长给原告出具欠条及清单。2003年12月24日,经叶城县县委决定由审计局牵头,成立清算组对阿克塔什农场账目进行审计。其中,对阿克塔什农场拖欠荣继春修理厂修理费进行核对。核对后,由荣继春出具一份双方认可的欠款61058元的证明一份。2004年原告持该证明,诉至法院。2004年6月4日叶城县法院作出(2004)叶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支付原告荣继春修理费61058元。该判决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6日荣继春持l998年至1999年由阿克塔什农场出具的部分修理费单据计32806元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806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持1998年和1999年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出具的修理费欠条及清单诉至叶城县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以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荣继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荣继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王峰滨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荣继春认可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王峰滨欠付的十二张欠条一直未诉讼的原因系欠条找不到。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荣继春主张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尚欠1998年至1999年修理费32806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王峰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王峰滨是否应承担该欠款的给付责任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叶城县阿克塔什农场、王峰滨在一审中就辩称,上诉人荣继春主张的1998年至1999年修理费32806元,2004年双方已结算过,即使2004年双方没有结算,该欠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荣继春主张1998年至1999年修理费32806元,2004年双方没有结算过,至所以现在才提起诉讼,是因为欠条找不到。而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本案上诉人荣继春主张的1998年至1999年修理费32806元,从时间上看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荣继春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荣继春应承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荣继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钧
审判员: 赵凤菊
代理审判员: 范彩英
二0一二年 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