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与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南程村人,现住本村,系临城县**办公用品门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史**,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

负责人王**,该校区校长。

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乡**村。

原告陈**与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负责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我办公耗材款、设备维修款、监控安装费共计72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2、税务登记证1份;

3、欠条11张;

4、发票9张;

5、通话录音光盘1张。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经营临城县临城镇**电脑打印机经销维修处及临城县**办公用品门市期间,原告为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安装、维修办公设备,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办公耗材,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维修费、货款共计7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另查,原告经营的临城县临城镇**电脑打印机经销维修处现已更名为临城县**办公用品门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发票、光盘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拖欠原告陈**维修费、货款,事实清楚,由欠条、发票为证,原告已履行维修、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偿还原告陈**欠款723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临城县**校区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志金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