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列当事人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某汽车修理厂。

投资人王某,该厂经理。

被告某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福永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修理、保养,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保养,合计修理费人民币58 743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人民币58 7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相关发票由案外人开具。

2、增值税发票8份,由案外人开具,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的金额。

3、维修清单37份,证明原、被告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的具体明细及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修理服务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修理费用。现被告对所欠原告修理费未能及时给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58 7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268.58元,减半收取634.2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