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泽钊诉被告方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泽钊,男。

被告方浩,男。

原告杨泽钊诉被告方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泽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处修车,后支付部分修理费,下欠修理费5600元,并出有欠据,表示七日内还清,后一直未付,诉请判决被告付清修理费5600元。

被告方浩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方浩的桑塔纳车先后多次在原告处修理,后支付部分修理费,尚欠修理费56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杨老板修理费伍仟陆佰元正(5600元正)”当时口头约定七日内日付清,后未按时付清,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浩署名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其合同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推托不付,有违诚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修理费56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泽钊修理费人民币5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钢
审判员: 王骁励
审判员: 饶祖德
二○一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