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戴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xx号xx区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xx村xx号。

被告戴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戴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5h***北京现代轿车与他人发生车祸,致其驾驶的车辆和他车受损。同月24日,两被告将该车辆索引至原告处要求修理,并由原告垫付了索引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被告戴某某投保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盐城市公司委托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派员至原告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确认车损为21,790元,被告戴某某也在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5日,原告将该车辆修理完毕,被告戴某某将车辆开走后未支付修理费和索引费,被告朱某某也未按约支付修理费和原告垫付的索引费。虽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修理费21,79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索引费200元;偿付原告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某维修业统一发票和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修配零件清单、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索引吊装定额发票和南汇县某运输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索引服务作业单、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内容其不清楚,对其他材料也不清楚。2010年7月22日事故车辆是其前夫潘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刑入狱)驾驶的而非其所驾驶,有证人能证明(庭审后提供了一位叫张飞的证人证言)。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认为,原告去处理事故车辆时被告朱某某均在场,因为有保险,故未要求其签订书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苏j5h***北京现代轿车与一辆沪ceg***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次日,被告朱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递交了陈述材料,道路清障施救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索引施救。同月24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被送至原告处进行处理,某公司盐城市公司也委托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派员赴原告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21,790元,被告戴某某也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对2010年7月22日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结果。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损自负,车损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索引费自负,以凭据为准;被告朱某某赔偿乙方(沪ceg***桑塔纳轿车)车损,车损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赔偿乙方手机维修费、施救费和吊车费,以凭据为准;被告朱某某赔偿丙方维修费300元,费用自愿结清。2010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被告戴某某将车辆开走,但未支付车辆修理费或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朱某某也未支付车辆修理费,故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是讼争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交被告朱某某驾驶是授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某某将讼争车辆交原告修理,被告戴某某于某公司车辆受损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的追认,且讼争车辆修理完毕后由被告戴某某从原告处提走,故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朱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索引费由被告朱某某自负。故被告戴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和垫付的索引费。而被告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对如何支付修理费、索引费授权不明,造成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无法获得相应的权益,则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戴某某应付原告之债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79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索引费200元;

三、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修理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为本金,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朱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戴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计17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戴某某、朱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宝根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