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彭科卫与被告陈超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彭科卫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超

原告彭科卫与被告陈超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科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陈超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修理汽车,维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修理费共计13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超超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超超辩称欠修理费是事实,但是原告修车时间太长,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不同意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陈超超到原告彭科卫处修理自己的豫HC8350号肇事车辆。同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同年11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彭科卫与被告陈超超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陈超超未足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因原告修车时间过长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超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科卫车辆修理费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