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xx诉被告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修理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诉反诉被告吴xx农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吴XX,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谈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社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修理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诉反诉被告吴XX农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XX、被告(反诉原告)XX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电话约好由被告修理原告的收割机,当年7月1日,双方商定了修理事宜,原告遂把收割机从家里送到被告住所地,并未写书面合同。由于双方约定修理期限为10天,原告到期后多次去被告处取车,但因未修好始终取不了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电瓶损坏、每次取车均有费用支出、车辆折旧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割机,并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对于被告之反诉,原告认为双方商定之修理费不是被告所说的5000元外加配件费,而是3000元外加配件费,配件费是1000多元,总数应该是4000多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车时认为车并未修好,提出给被告3000元修理费,自己将车开到别处另找人维修,但双方对修理费并未谈妥。2012年1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取车,先将车开到大门外,再回被告处谈修理费,双方又未谈妥,车仍旧未能取回。

被告XX合作社辩称,原告是2010年7月10日将收割机送到被告处维修,当时讲的是将车整形及加配件,并非整车修理,也并未讲具体修理期限,只说是尽快,修理费双方商定为5000元外加配件。车修好后原告曾几次来取车,但不愿足额付给修理费,故一直未能取回车辆;原告曾将车辆开出被告住所地大门外,因修理费未能谈妥,原告将车扔在门外就走了,被告无奈将车开回住所地并妥善保管。被告认为其并未扣押原告收割机,反而一直催促原告取走车辆,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期间提起反诉,其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修理费、配件费、保管费共计1368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经原、被告商定,原告将其陕01-XX号福田雷沃谷神收割机送到被告处修理,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并未订立合同书。原、被告认可的修理项目包括拆装、钣金校正、喷漆、新装配件,被告并要使用己方部分材料用于修理。双方认可大的配件款在修理费外另行计算,其他修理项目及耗材均在维修费之中。双方对修理费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是3000元,被告认为是5000元;对于被告出具的配件价款1280元,原告对该项目无异议,且认为配件价款在1000多元,双方意见基本吻合。原告曾数次至被告处取车,并曾将收割机驶出被告住所地试车,但双方未能就维修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故维修费用一直未付,收割机也一直未能取回。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割机,并赔偿其损失9500元。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修理费、配件费及保管费13680元。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割机相关手续、修理费用清单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农机修理协议,但未签订合同书,致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就本案情形而言,双方各执己见已无法协商完善合同未尽事宜,故分别起诉与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收割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修理费及配件费,配件费双方意见基本一致,应予采信并支持,修理费因缺乏有力证据,故应按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并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保管费,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吴XX交付陕01-XX号福田雷沃谷神收割机一台。

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配件费人民币1280元,共计人民币4280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75元,反诉受理费142元,由吴XX负担214.43元,西安市XX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90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涛
人民陪审员: 朱宝发
人民陪审员: 姚迪康
二○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王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