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水闸路xx号。

投资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修理厂工作。

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大道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xx汽修厂)与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修厂诉称,被告沪al0689中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4月1日交由原告修理,修车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6,54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于2010年4月28日提取,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修理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540元。

原告xx汽修厂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8日被告驾驶员xx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车辆修理费,价格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

2、金额为6,540元的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车辆修理委托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系争修理车辆沪al0689的保险定损报告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费用为6,540元;

3、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沪al0689中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4月1日交由原告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修车材料费、人工费合计6,540元。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提取车辆,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车辆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修理费。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修理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修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6,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