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闻志涛与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闻志涛,男,1978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守萍,女,1966年生,汉族,住本市太公路。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得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强,男,1977年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闻志涛与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卫辉市鑫力达汽车维修站期间,被告单位的多部车辆到原告处维修,当时未付款,2010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经手人及领导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车款计26135元,至今未付。 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2613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单我们现没有钱,无法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始凭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起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原告经营汽车维修站期间,被告多部汽车在原告处维修,2010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车款26135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车款26135元的诉讼请求,本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算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修车款2613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成勇
审判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