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方黄公路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x号x号馆。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与c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原告与c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在取得车辆(众泰牌jnjxxxx、车牌号苏f7xxxx)后,一直使用至2011年7月6日,因发生故障,由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被告处进行修理。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修理情况,被告告知原告零配件未到未修好。2011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发现车已修好,要求取车,被告告知原告c公司欠被告款项,要将车扣下。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报警。此后原告与c公司及被告联系,但一直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强行扣押原告的租赁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苏f7xxxx,品牌型号为众泰牌jnjxxxx)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c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车合同》,证明原告向c公司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1年;

2、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c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c公司支付了1年的车辆租赁费4,100元;

4、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系争车辆于2011年7月6日发生故障,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拖车公司联系,将车辆拖至被告处维修,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50元;

5、机动车行驶证、名片,证明原告租赁车辆的情况,以及与原告联系的被告业务员情况;

6、接报回执单,证明由于被告迟迟不交付车辆,原告只得报警,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就所有证据材料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c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向c公司租赁车辆,原告向c公司支付每年1,500元的会员费,正式成为聚车堂租车会员,原告成为会员后,c公司向原告提供生活用车1辆供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工作日),租金每年2,6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c公司支付保证金6万元,c公司向原告出具“聚车堂租车保证金收据”,收据注明车辆级别为“b级别众泰5008黑”。同日,原告还向c公司支付了1年的会员费及租车费共计4,100元,c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100元、劳务名称为汽车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c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c公司南通分公司,品牌型号为“众泰牌jnj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8h2c5f8ac00xxxx”,发动机号码为“a000xxxx”,号牌号码为“苏f7xxxx”。

此后,上述车辆由原告租赁使用。至2011年7月6日,因系争车辆发生故障,原告联系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被告处维修,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350元。因被告拒绝将维修车辆交付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报警,并于此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系争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于被告处的号牌号码为“苏f7xxxx”、品牌型号为“众泰牌jnjxxxx”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现该车辆已为本院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c公司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从c公司取得系争车辆后,由于车辆故障至被告处维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在维修完成后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但在原告报警乃至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迄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被告处扣押了系争车辆,该事实亦可佐证原告关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的陈述。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苏f7xxxx”、品牌型号为“众泰牌jnjxxxx”的车辆交付原告a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