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木根与被告贵港捷盛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木根,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捷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陈廷升。

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木根与被告贵港捷盛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告贵港捷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木根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进行修复工程施工至今,双方一直采取先施工后付款的方式结算。2009年原告聘请的会计以及原告本人与被告的会计进行了两次对帐,双方对于对帐所得工程款均没有异议。现原告所有的账目一一核对之后确认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工程款3962968元+水泥磨预付款134000元+补回款2811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06000元-耗材款688512.5元=53056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都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至2010年的工程款530566.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孙队工程款总额以及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所做的工程款的总数3962968元以及水泥磨预付款134000元和补回款总数28111元;

4、领款单、耗材款单和计算表各一份,证实原告2008年至2010年领款总数2906000元和耗材款总数688512.5元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总数;

5、孙队议价一览表共二十四页,证实被告出具了工程款议价表给原告;

6、2008年9月—11月孙队存款单记录共六页,证实2008年9月12日双方曾结算款项是84643元,而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8日的领款单上显示原告领了117946元不是事实;9月12日、10月份结算是216294元,扣除所有借款及耗材,剩余40674元,但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远远超过了40674元;11月结款是118684元,但是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远远超过了118684元,所以被告提供的领款单是不真实的;

7、2008年、2009年工程往来记录五页(复印件)、孙队工程总额表三页(复印件),证实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了,被告提供的所谓领款单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贵港捷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平时经常结帐,账目清楚,因双方合作良好,被告及时付款,双方没有签订对账单。现被告将2008年至2010年所有的帐目重新核对,工程款、水泥磨预付款、回补款合计为4124699元,与原告主张的4125079元相差380元,对此,被告不计较,以原告主张的4125079元为准。但原告只承认被告已付款2906000元,与事实相差巨大。被告2008年已付款591438.5元,2009年已付款2044866元,2010年已付款1369698元,2011年已付款1819615元(其中82882元为结算2010年款)。被告2008年至2010年实际已付款408888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多次找原告对帐,是原告不冷静,双方甚至闹到派出所。2011年12月31日,在横岭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再次进行协商,但原告只肯对2011年度的明细,为息事宁人,被告只好委曲迁就签订协议,于2012年1月4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95.12元。现耗材款也以原告主张的688512.5元为准,4125079元-688512.5元-4088886元=-652319元,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上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231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财务明细账、领款单及银行进账单共九页,证实被告2008年支付原告工程款591438.5元;

2、2009年财务明细账、领款单及银行进账单共四十一页,证实被告2009年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866元;

3、2010年财务明细账、领款单及银行进账单共三十一页,证实被告2010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698元;

4、2011年财务明细账、领款单及银行进账单共二十六页,证实被告2011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615元;

5、协议书及附件、银行回单共十页,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995元,双方一切债权债务结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9月25日《领款单》上“领款人”的“孙木根”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有陈廷升和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予以确认,没有被告方签名的不予确认,而且该证据只是结算了一部分工程,并不是总工程款的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质证,认为其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明细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8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6日、2008年12月25日的领款单有异议,认为领款人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明细帐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8日领款单、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0日12769元、2009年11月10日70000元、2009年12月7日的领款单有异议,认为领款人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明细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30日的领款单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几笔款已在结算中当作耗材扣除,该几笔款属于重复计算;对2010年9月25日领款单有异议,认为领款人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明细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1年2月20日支付的82882元是支付2011年的工程款,2011年10月18日的领款单上15000元与2011年9月9日转帐单上的15000元是同一笔钱,实际上原告只领到一笔钱,2011年10月18日的领款单上的50000元与2011年8月29日转帐单上的50000元是同一笔钱,实际上原告只领到一笔钱;对被告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结算的只是2011年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又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让原告负责台泥水泥厂机械维修、抢修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抢修机械设备等,如机械设备有损坏,原告要随时负责抢修,由原告制作工程报价单,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即议价结算,之后付款。从2008年至2010年,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3962968元+水泥磨预付款134000元+补回款28111元=4125079元;从2008年至2010年被告预先支出的耗材款共为688512.5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08年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91438.5元;2009年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44866元;2010年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69698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91438.5元+2044866元+1369698元=4006002.5元。对2011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贵港市公安局横岭派出所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结算2011年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37995.12元,该款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已支付完毕给原告。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有“孙木根”签名的其中七张领款单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七张领款单上的签名与样本均是同一人的书写字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修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2008年至2010年的工程量合计价款4125079元(包括水泥磨预付款134000元、补回款28111元),而被告从2008年至2010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6002.5元,再扣除被告预先支出的耗材款688512.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8年至2010年工程款53056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提供的票据的工程款已包含在原告方提供的“孙队工程款总额以及明细表”里了,被告提供的票据属于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领款单均签有原告的名字,而且对于有原告签名,原告方持有异议的领款单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面的签名均为孙木根本人所签。被告所提供的领款单更有优势,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2011年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2882元,该款是结算2010年的款,对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木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54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孙木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55101012001893),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卫
审判员: 卜文生
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