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某高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高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过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高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a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在g15**外15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为被告的该两辆车垫付了施救费人民币4,0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3,028元。2010年5月3日,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在某某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原告为该两辆车垫付了施救费6,140元、路政费29,009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661元并进行维修产生了修理费11,215元。上述费用共计74,47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该款抵作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的修理费23,028元及部分施救费1,972元),尚欠49,4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9,473元(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2,088元,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6,140元、路政费29,009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661元、修理费11,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a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行驶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本案所涉的4车辆系被告所有。

2、2011年8月19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49,473元。

3、2010年4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于2010年4月20日发生车祸。

4、2010年4月20日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明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因发生车祸产生施救费4,060元。

5、号牌为沪ak5***车辆的维修费清单,证明号牌为沪ak5***的车辆产生修理费23,028元。

6、2010年5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于2010年5月3日发生车祸。

7、2010年5月3日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2份,证明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因发生车祸产生施救费6,140元。

8、2010年5月6日的发票2张,证明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因发生车祸产生评估费360元、停车费661元。

9、号牌为沪ak8***车辆的维修费清单,证明号牌为沪ak8***车辆产生修理费为11,215元。

10、上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通知书,证明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产生路政费29,009元。

被告某某b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某b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a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某a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车辆,原告完成修理义务并为被告垫付了施救费等费用,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拖欠原告的费用如下: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4,060元、修理费23,028元,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6,140元、路政费29,009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661元,修理费11,215元;上述费用共计74,47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理应将剩余的款项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的25,000元系支付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的修理费23,028元及部分施救费1,972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确认。扣除已付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2,088元及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6,140元、路政费29,009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661元、修理费11,215元,共计49,47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高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9,473元(号牌为沪ak5***、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2,088元,号牌为沪ak8***、沪a7***挂的车辆的施救费6,140元、路政费29,009元、评估费360元、停车费661元、修理费11,2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吴艳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o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龚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