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被告翁某及反诉原告翁某诉反诉被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反诉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市某区某镇街道某村四组56号。

委托代理人费某,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被告翁某及反诉原告翁某诉反诉被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1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公司系牌号为某奥迪轿车所有人,2011年8月8日,被告翁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托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上述牌号为某奥迪轿车,修理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0元(该16万元为零配件费用和人工费,但实际发生的被告车辆的零配件费用已经达到15万元多),修理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在2011年10月15日就修理好了被告车辆。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交付车辆,而被告却以修理存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验收和支付修理费。2011年12月30日,被告翁某至原告厂区以试车为由,将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车辆强行驶回某市,将车辆藏匿,并非法拘禁原告工作人员长达5小时(根据原告的公司规定,没有交付出厂的车辆,工作人员都是需要陪同试车的)。事发后,公司为此报警,上海警方到某市和本案的被告某公司、被告翁某处做过笔录,目前还未处理。原告认为,根据登记信息,被告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翁某与原告签订了《托修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0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滞纳金88,8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2月6日)。

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原来的名称是某公司有限公司,2011年3月更改为现在的名称是某公司。目前涉案车辆权属属于本公司,但2011年7月份,公司已经将系争车辆转让给被告翁某(55万转让价,当时只是付了定金,车辆转卖时已经是事故车辆,故将车辆的残值卖给了翁某)。本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修理系争车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修理费的责任。

被告翁某辩称,系争车辆是被告某公司作为贬值车辆,出售给被告翁某的,不是残值车辆。当时这辆车是出过事故,看上去车子出的事故很大,但实际损坏并不大,机械、电子板块都是好的,只是外观损坏较严重。被告翁某是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的(无证),当时看到这辆车之后,就以55万价格买下了这辆车,支付了被告某公司定金20万,余额35万元车款还没有支付。车辆购买之后,被告翁某与原告双方签订托修合同是属实的,维修价格总计16万也是属实的。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份,原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当时未办理手续,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之后,原告一直到2011年12月份才通知被告翁某去验车。2011年12月30日下午,因原告不交车,被告翁某着急要用车,就去原告处验车提车,当时原告方的一名自称负责人的吕某带被告翁某去看车,此时,被告翁某发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车子是斜的,左右不平,另外,原告修理后安装在事故车上的配件是奥迪4.2排量的配件和拆车件,并没有用奥迪3.0排量的车辆的正厂件,故被告翁某就把车辆开回了某市市,当时车上原告方派的二个修理工也被一并带到了某市市。后原告报警,但被告翁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被告翁某认为,系争车辆修好后虽然外表好了,但内部的问题很大。而且试车过程中,很多零配件的功能都没有了。原配件被更换后,原告并未使用匹配的配件,导致车辆的功能、仪表不能正常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翁某诉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修车任务并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车验车,直至2011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才约反诉原告接验车。因反诉原告翁某在验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还发现车辆维修后产生了其他新的故障情况,为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反诉被告提交修车清单和配件使用情况资料,但反诉被告拒绝提供,为保留证据,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才将汽车开走。而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积极谋求矛盾妥善解决,但是均因反诉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未果。为证明反诉被告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本次维修项目和存在的各种故障及其关联性进行鉴定。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反诉原告翁某滞纳金120,000元;判令反诉被告依法承担损失赔偿金200,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修理期限无异议。反诉被告未发生任何的违约行为,反而是反诉原告迟延提取车辆,经反诉被告催促,反诉原告才去提车,且强行将车直接开走,导致车辆的情况无法进行认定,故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维修违反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描述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故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的维修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牌号为某奥迪3.0轿车登记所有人。2011年8月8日,被告翁某与原告签订《托修合同》,约定被告翁某委托原告修理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上述车辆,修理费为160,000元(含车辆零配件费用和人工费),修理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如果违约,应向对方支付预计修理费的0.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翁某将事故车辆运到原告处,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经修理完毕。2011年12月30日,被告翁某至原告厂区以试车为由,将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上述车辆强行驶回某市,将车辆藏匿,后原告报警。因被告翁某未支付车辆修理费,故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车辆系在合同期间内修理完成,之后,原告通知被告交付车辆,而被告却以修理存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验收和支付修理费。2011年12月30日,被告翁某至原告厂区以试车为由,强行将车辆驶回某市,原告当即报警,故一切责任均应由被告翁某负担。被告翁某则主张,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修车任务并依合同约定时间交车验车,直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才约被告翁某验车。因被告翁某在验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还发现车辆维修后产生了其他新的故障情况,故将车辆强行开走。被告在审理中还提出对车辆进行鉴定,本院为了确定车辆是否可进行鉴定,要求被告翁某将车辆开至法庭,以供鉴定人员判断是否可以就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被告翁某拒绝将车辆开至法庭,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系争车辆权属登记于被告某公司,后因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严重损坏,2011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将系争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翁某(转让价55万元,事发时已支付定金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修合同》、中国电信发票联、呼叫清单、维修结算清单、进货发票、销售公司发票、一汽奥迪官网企业信息,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被告翁某提供的事故车照片、车辆修理后的照片、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但在车辆发生事故损坏后,即由被告翁某购买,故被告翁某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翁某与原告签订《托修合同》后,原告即为被告翁某对系争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与被告翁某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翁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付车辆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当于2011年10月15日前将系争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被告翁某。但车辆到同年12月30日交付,现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期内修理完毕,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属延期交付,构成违约。被告翁某强行提取车辆,至今未支付修理费也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的时间应当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6日止。与此同理,反诉原告翁某主张由反诉被告负担延迟交付的违约金,本院也予以支持。违约金支付的时间应当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关于被告翁某主张的车辆存在修理用的配件不是正厂件,且有其他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修理结束后,原告通知被告翁某验车交付,如果被告翁某认为存在延期交付及配件问题和其他修理质量问题,可与原告交涉,如果原告违约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被告翁某利用验车的机会,强行将系争车辆提走,而且在审理中其申请车辆鉴定时,不同意将系争车辆提交法庭,由法庭委托的鉴定人员确定是否可以进行技术鉴定,使鉴定也无法开展。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反诉原告翁某的其余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已将系争车辆出售给被告翁某,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0,4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翁某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违约金60,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2元,减半收取计2,516元,由被告翁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原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反诉被告某汽车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反诉原告翁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新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