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瑞安市××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许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将其使用的牌号为浙c×××××本田奥德赛轿车交原告维修。2011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维修费24585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底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458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许某某欠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诉称的内容属实。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订立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维修工作,并且双方已经对维修费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付维修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中××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24585元,并赔偿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5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孙正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