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国定诉被告淅川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国定,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4日。

被告:淅川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洪才,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淅荆,淅川县司法局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定诉被告淅川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定,被告淅川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淅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开办了龙城汽修厂。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学校的车辆在我处修理,共欠修理费52392元。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我20000元,剩下32392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32392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方提供正规发票后,我方支付欠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定开办了汽修厂,被告淅川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1年7月—9月,欠维修费30925元;2011年9月—10月,欠维修费4272元;2011年11月—12月,欠维修费8520元;2011年12月欠维修费6875(2205+4670)元;2012年元月,欠维修费1800元。以上欠款合计5239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3239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汽修厂,被告的汽车在该厂维修,双方的汽车修理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汽车被维修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工作人员在维修单上签字,是对维修费用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维修费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239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国定车辆维修费32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环宇
审判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