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财务总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授权维修(pad)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ad(焊盘损坏)和bga植球维修,并对其进行调试、咨询、保修、维修咨询服务。除以上服务外,原告还接受被告指派的其他维修服务任务。同时,协议还对有效期限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7月至9月,原告依约为被告指派的第三人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履行了产品维修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截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维修费计人民币1,335,9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1,335,947.50元以及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18,235.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095,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95,28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间并没有签订过维修服务协议书,因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的协议书,被告当时还未领到公司公章,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系原告伪造。另外在该协议书上也没有确定服务费的的金额,原告庭审中陈述曾与被告就维修费用口头约定为71.5元/点,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该项共识,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来证明该项口头约定。价格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一旦缺失就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付款义务以及付款金额,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亦无从谈起。。此外,双方确实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生效是附条件的,即“以上条款均在乙方(被告)偿还所有从客户(xx科技)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后方才生效”。所以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营业额之前,合同其余条款均为生效。综合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所作谈话笔录中阐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作始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的合作始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2月15日。其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双方订单,电邮中均有单价标示。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签订《授权维修(pad)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在上海市范围内根据本协议条款,负责为甲方pad(焊盘损坏)产品维修,进行调试、咨询、保修和维修服务。协议自2010年3月20日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该份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

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银行汇兑支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用途为“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确认,本案所涉的最终维修点数共为16,696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授权维修(pad)服务协议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可稽。

另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供201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上载明:“1、甲方(即原告)应偿还给乙方(即被告)38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前期对甲方大力支持(前期23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和税票)的回报。2、乙方应偿还所有从客户(xx科技)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此营业额本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3、甲方支付方式为分批返还。”双方提供的《合同》有两处不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第4条记载为“以上1、3条款均在乙方偿还所有从客户(xx科技)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后方才生效。”且“1、3”系手写体,将原位于“以上”后的“所有”两字划去。被告提供的《合同》第4条记载为“以上所有条款均在乙方偿还所有从客户(xx科技)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后方才生效。”没有手写的“1、3”字样,但在《合同》的下半部有手写的“董想私吞共同财产”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手写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维修(pad)服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然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该协议书非在协议签署日形成,但对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不能举证该公章系原告盗盖,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2010年11月28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抗辩称第4条被原告擅自修改,但是如果按照未修改的内容,只要被告不支付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维修费给原告,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就不生效,这显然和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本意是相违背的。根据本院对该合同的解读,双方之间的签约本意是,原告要支付被告一定的前期工作补偿,但要在被告先将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维修款付给原告以后履行。同时从这份合同也可看出,维修工作确实是原告所进行。

3、关于维修价格的计算标准。尽管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但可依据维修的点数和以及被告收取第三人维修费和2010年11月28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确定。现双方最终确认本案所涉的维修点数为16,696个,但对于单价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曾口头约定每个点数单价为71.25元,但无证据证明。而被告确认在与第三人的协议中约定的每个点数为75元,其并不认可曾与原告达成过口头的单价约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委托维修关系,即被告将接收的第三人xx公司的维修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所提单价在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单价之下,且在合理范围内,符合常理。再者,从2010年11月28日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原告除要支付被告38万元回报之外,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所有维修费均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已低于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维修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所述单价按照每个点71.25元计算的请求。依此单价与维修总点数相乘的结果,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1万元还款,原告最终所得应为1,079,590元,其与原告诉请有异,本院予以调整。另,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记载内容看,原告应支付被告38万元的回报,由于该约定与原告诉请密切相关,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此一并解决,并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维修款中扣除。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699,590元;

二、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99,59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8元,由原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62元,被告上海xx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9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人民陪审员: 朱祖培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