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赵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上海xx汽车修理厂工作。

被告赵xx,男。

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与被告赵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驾驶的牌号豫xx小型普通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后,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更换零部件等,实际产生修理费12,9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口头承诺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900元;偿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车辆系被告所有;2、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定,维修费为12,900元;3、修理费发票2份及事故车修理项目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花费12,900元。

被告赵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豫xx的小型普通货车在沪南公路长桥山庄段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根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前述车辆维修费核定为12,900元,而该定损报告显示车辆的被保险人为xx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现原告以其为被告修理车辆的维修费为12,900元,被告未付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修理车辆的维修费为12,900元,但该维修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车牌号码为豫xx的车辆的被保险人为xx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车辆系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今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0元,由原告上海xx汽车修理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