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邹兆强与被告詹光华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邹兆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中路。

被告詹光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康乐小区。

原告邹兆强与被告詹光华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兆强、被告詹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兆强诉称:原告邹兆强在新罗区曹溪镇浮蔡中路经营补汽车轮胎店,被告詹光华经营汽车运输共有大汽车六部,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詹光华所经营的大汽车六部常年在原告补胎店里修补轮胎或更换新的轮胎,先后拖欠汽车轮胎款和补胎工资计73450元,长期拖欠,在原告多次的催讨下,被告才立下欠条一张为据,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光华立即支付原告邹兆强汽车轮胎款73450元。

被告詹光华辩称:被告有大汽车十部,于2007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的店铺修补、更换轮胎,平均每个月在原告的店铺花费三至五万元。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和补胎工资计73450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将旧轮胎归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光华在原告邹兆强经营的补胎店内修理、更换轮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和补胎工资合计7345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詹光华换轮胎款向邹兆强借款73450元。原告为此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兆强与被告詹光华之间买卖、修理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詹光华拖欠原告邹兆强修理款、货款合计73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邹兆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詹光华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詹光华未及时支付原告邹兆强修理款、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兆强货款7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詹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婷婷
二○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