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正贤,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龙游跃兴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下半年,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汽车损坏,在原告修理厂维修。汽车修好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7000元。当时被告说等保险款到位就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2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27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1月底归还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处修理汽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7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于2010年11月底归还20000元。然欠条出具后,被告却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到原告黄某某处修理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给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修理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理审判员: 吕燕
二o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甘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