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刘菲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梅县程江镇锭子桥华发苑底层。

法定代表人颜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幸利红,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菲菲。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李永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梅州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菲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二初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梅州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幸利红,被上诉人刘菲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李永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7日,刘菲菲以其汽车在交给梅州华发公司维修期间,由梅州华发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毁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梅州华发公司赔偿其损失76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2年5月4日,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县法民二初第82号民事判决:被告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菲菲车辆损失7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梅州华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1、古志新是其公司长城服务站的站长,刘菲菲是粤M44700号轻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是李剑波。李剑波与古志新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31日中午古志新将粤M44700号轻型货车开入其公司叫公司员工陈海辉检查底盘,经检查该车方向机下传动轴松动,因其公司仓库无维修配件现货可供更换,需定期订货,当时已告知刘菲菲先把粤M44700号轻型货车开回去,待配件到货后再来维修。2、根据其公司一贯的维修制度,凡是在其公司维修的车辆必须由双方签订《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该委托书上面须有其公司员工及送修客户签名,而本案刘菲菲未能提供该委托书,从而也可以说明刘菲菲的车辆未在其公司维修,双方并未建立车辆修理合同关系。3、刘菲菲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其公司考虑到古志新经济困难,为了古志新能得到工伤事故赔偿而出具的,是虚假的,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2011年8月31日23时44分,古志新驾驶粤M44700号轻型货车与罗君增驾驶闽H05756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古志新死亡和粤M44700号轻型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君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见,造成粤M44700号轻型货车财产损失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是古志新与罗君增,该直接侵权人罗君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也未作释明,显属程序不当。三、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是李剑波,刘菲菲只是登记车主,而且,该车辆从购买开始一直均由李剑波实际控制管理使用,是实际所有权人。假如本案修车合同成立的话,该修理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是李剑波,而非刘菲菲,至于李剑波与刘菲菲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则必须通过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因此,李剑波是本案诉讼的必须参加人,按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四、原审法院对刘菲菲原审提出的起诉书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虽然,原审案卷中有刘菲菲在开庭后提交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书未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这明显属于遗漏审判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程序均有误,请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菲菲答辩称:原审认定其与梅州华发公司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粤M44700号轻型货车经梅州华发公司接收后在保管、待修期间损毁的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梅州华发公司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有可以认证的证据证明或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粤M44700长城牌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菲菲。2011年8月31日,因该车辆低速转弯时方向盘及离合踏板有振动声,刘菲菲将其所有的粤M44700长城牌轻型货车交由李剑波送交梅州华发公司进行维修。2011年9月8日,梅州华发公司出具加盖有“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华发汽车城结算单》,上面注明:“客户名称刘菲菲,车牌号粤M44700,接车人古敏,进厂时间2011.08.3113:26,维修项目检查低速转弯时方向盘及离合踏板有振动声”等字句。2011年9月8日梅县交通警察大队向梅州华发公司副总经理陈文练进行了询问,陈文练回答:1、粤M44700号轻型货车是2011年8月31日13时15分开到其公司服务站维修的。2、驾驶员古志新是其公司长城服务站的站长,负责车辆修理,质检这一部分。

二、关于车辆损毁的事实。2011年8月31日23时44分,梅州华发公司职员古志新驾驶粤M44700长城牌轻型货车行驶至G205国道2635+300M梅县南口镇车陂梅州市复烤厂上坡转弯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罗君增驾驶的闽H0575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古志新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造成车头、驾驶室、车厢都严重损毁,已经达到报废程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7632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购车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华发汽车城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长城汽车特约服务站任务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归纳,本案主要涉及到对如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一、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粤M44700长城牌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菲菲,该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报废造成损失,刘菲菲作为车主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对修理合同关系的认定。从梅州华发公司开具的《华发汽车城结算单》来看,粤M44700长城牌轻型货车已在2011年08月31日13时26分送交梅州华发公司处进行维修,而根据梅县交通警察大队向梅州华发公司副总经理陈文练进行的询问笔录及事故车辆驾驶人古志新的身份显示,粤M44700车在进厂至发生事故时是由梅州华发公司所控制,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

三、关于对车辆报废造成损失的赔偿主体的认定。粤M44700长城牌轻型货车已送交梅州华发公司处维修,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梅州华发公司就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辆,但梅州华发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该车被其员工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报废,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76320元,梅州华发公司应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州华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梅州市华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小明
审判员: 黄巢雁
审判员: 黄莉芬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