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保平与被告白水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保平,男,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男。

被告白水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乐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保平与被告白水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俊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平诉称,2010年,被告康乐医药公司所有的红旗牌轿车和面包车发生故障后,多次在原告处维修,维修后经双方结算修理费为1700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暂缓清付修理费,经原告同意后,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款证明后将车辆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车辆维修费17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维修费17000元。

被告白水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白水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前,先后在原告李保平的汽车修理厂多次维修其单位的车辆,后经双方结算,修理费用计17000元整。康乐医药公司遂向李保平书写了欠据内容为:“康乐医药公司2010年11月23日前欠宝平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费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并加盖了康乐医药公司的公章。康乐医药公司向李保平出具欠款证明后将车辆开走,维修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清付修理费用,被告拖欠维修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依据欠款凭证主张权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水县康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李保平车辆维修费17000元整,并承担自2012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乐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俊涛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