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案外人驾驶皖kb9008红色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不慎将被告所有的一台地磅(又称电子汽车衡)撞损,致使地磅传感器件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委托原告修理地磅。同年6月8日,原、被告订立《维修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子汽车衡进行维修,原告必须按约交货,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如有违约,停止使用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行维修,更换称重传感器10个,且对称台结构予以整修,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6月9日,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对该台地磅进行检测,结论为合格,检定费4,900元由原告垫付。2011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57,000元。然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维修价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据此,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维修合同,被告没有设备委托原告维修,无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0时,位于上海市某钢材市场的地磅被案外人撞损。同日,原、被告订立《维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理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规格型号3m×20m,酬金按实计算(维修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付使用一次付清(保险费到位后);违约责任约定承揽方必须按约交货,定作方必须按时付款,如有逾期,停止使用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备注约定所维修价格确保保险定损确认。该份合同签订地点在闵行,被告方加盖公章、由秦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维修了电子汽车衡,并由第三人委托由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报告于2010年6月24日交付第三人,检测机构也已向第三人开具了上海市科技专用统一发票。2010年6月25日,原告出具检测报告,认为维修的十只传感器因外力碰撞,导致传感器线路短路输出信号不正常,无法使用,不能修复。该报告由第三人盖章确认并由第三人经办人出具字条,内容为:地磅安装新传感器十个,旧的传感器由鹰翔带回,安装完毕。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维修清单,列明:传感器35,000元、安装调试费3,500元、秤台结构整修费1,300元、计量局检定费4,900元、砝码租借费7,500元、砝码运输费6,375元,合计58,575元。该清单亦由第三人签收。2011年2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上述修理金额,扣去残值,定损金额为57,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维修费未果,遂于2012年6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鹰翔重型衡器有限公司,2011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维修定作合同、检测报告、证明、检定证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上海市科技专用统一发票、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维修定作合同》的定作方是否被告。2、原告是否已完成维修义务,能否主张维修费。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维修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上部定作方写“上海某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是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口述书写,后秦某盖了被告公章,原告以所盖公章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特意去第三人处购买钢材,争议的地磅仍由被告在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过磅单、称重码单、还有收款单位为被告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和第三人的地磅专用章。

被告认为,虽然在《维修合同》上盖章,但被告未曾与原告签订合同,秦某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知道原告从何处取得被告公章加盖,争议地磅也非被告所有,检定机构开具的发票对象是第三人,说明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证据,被告对发票上所盖被告公章真实无异议,但被告从未拥有和使用旁边加盖的第三人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于第三人出具的其他码单,被告从未见过,也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确认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无法解释如何加盖的公章,同时否认被告公司有秦某,却又无法解释为何本院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由秦某签收。从该份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看,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第三人系与合同没有关系的案外人,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地磅置于第三人市场,被告行使管理和收益权,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维修已完成并经检定合格。

被告认为即便签订了合同,自己也从未确认过维修情况,原告提供的维修证据不能证明与合同约定的电子汽车衡有关,而且合同约定要在保险费到位后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理赔到位。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住所地是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被告的住所地是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58号,本院送达给被告的诉讼材料是寄至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由秦某签收。被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但其不能合理解释上述事实,再查看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其股东之一上海某钢铁发展公司即是被告盖章确认的维修合同上所列抬头的公司,且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盖章向原告开票。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知道第三人确认的汽车电子衡的维修事实,第三人确认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维修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条款约定“交付使用一次付清”,之后又添加书写“保险费到位后”原告认为是被告添加,自己不予确认,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明保险费到位,支付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矛盾,属约定不明。即便如被告所述保险费到位赔偿,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也是被告之责,在保险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损失确认书后,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主张过赔偿,现距事发已有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提出的种种异议,本院在上述本院认为中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被告提出过高,本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费57,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7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何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