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龚年科与被告刘雁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龚年科,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沾溪乡杉木村。

被告刘雁翔,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汪家冲村。

原告龚年科与被告刘雁翔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雁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年科诉称,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刘雁翔在他经营的汽车修理店维修车辆,累计欠下维修费及汽修配件共计54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他出具欠条,故请求责令被告向他偿还所欠款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刘雁翔向龚年科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刘雁翔欠龚年科54000元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刘雁翔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刘雁翔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雁翔欠原告龚年科5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龚年科在广东省佛山市经营汽修维修店,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刘雁翔多次在原告处维修车辆并欠下修理汽车费及汽车配件材料费,共计54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刘雁翔向原告龚科年出具了金额为54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汽修店里维修汽车,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汽车服务后,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就修理的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有义务按结算依据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清偿义务,但应给对方适当的准备时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雁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龚年科54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雁翔负担,财产保全费800

元,由龚年科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力华
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
人民陪审员: 李葭林
二0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代理书记员: 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