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范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 范某。

委托代理人邓丽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大众汽车同济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范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南、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同济特约维修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同济维修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范某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kxxxx的车辆交由大众同济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6,863元,其中包括工时费1,932元,材料费5,317.06元,其他0.34元,合计7,249.40元,因优惠20%,故实际发生金额为6,863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工时费栏目中,与本案有关的维修项目、结算工时、工时单价(元/工时)和金额分别为“更换水泵总成(d、e类)、10、42、420;拆装水箱框架、16、42、672;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15、42、630;更换发电机皮带涨紧轮……”。在材料清单项目中,与本案有关的配件编码、配件项目、数量、单价(元)、金额为“078 903 133 ab、皮带涨紧缓冲器b5v6、1、634.32、634.32……”。

2011年3月11日,因范某车辆在江门地区发生故障,范某遂将车辆交由上海大众江门4s店江门市大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8,800元,其中包括修理工时费3,600元,修理材料费35,232.08元,合计38,832.08元,实际发生金额为38,800元。在修理工时费栏目中,修理内容、修理工时、小计为“检查发动机无法启动;吊装发动机解体维修、36、3600;更换正时皮带;拆装更换正时皮带涨紧轮张紧器;拆装气缸盖总成2侧;更换进气门、气门油封;更换排气门、气门油封;更换活塞、活塞环”。在修理材料费项目中,含有“皮带”字样的零件有两个,其配件代码、配件名称、数量、单价、小计分别为“078 109 119 j、正时齿形皮带(v6、1、630.02、630.02;078 109 479 e、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1、956.10、956.10……”。

2011年3月13日,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关于沪d-kxxxx帕萨特v6拆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沪d-kxxxx车辆(车架号:lsvce29fx32xxxx62,发动机号:bbg023953)于2011年3月11日由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拖至本站进行维修,车辆不能发动。拆检情况如下:发动机正时皮带断齿,水泵有发卡现象,正时皮带张紧缓冲器为非上海大众原装零件;因正时皮带在行驶中突然断齿,配气正时错乱,以致发动机行驶中熄火;拆检发现气门弯曲严重,气缸受气门撞击在座圈位置变形,导管轻微变形,各缸活塞顶部留有明显气门撞击痕迹,第二缸缸套上方有破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车辆出故障的零配件是否是大众同济维修站在前期维修时为范某更换上去的,并且使用了非原装零配件。范某认为,从大众同济维修站处取得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在当时维修时曾更换过正时皮带涨紧器及张紧轮,并且在材料清单中也有皮带涨紧缓冲器,所以,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的拆检说明上所指的出故障的非原装的正时皮带张紧缓冲器就是大众同济维修站在前期维修时所更换的,并以此作为损失的索赔理由。大众同济维修站认为,《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之所以记载“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是因为当时在维修范某车辆时要更换水泵,而更换水泵就必须要先拆下正时皮带涨紧器及张紧轮,待水泵装好后再将正时皮带涨紧器及张紧轮装好,但不再另行收费。况且,在材料清单中也没有范某购买正时皮带涨紧器及张紧轮的栏目,只有皮带涨紧缓冲器,从配件编号可以看出,皮带涨紧缓冲器是078 903 133 ab,而正时皮带涨紧器缓冲器是078 109 479 e,且零配件编号是唯一的,故尽管在清单上也记载是皮带涨紧缓冲器,但无论从产品编号还是形状上看,此两种缓冲器均非同一零配件。由此可以看出,范某车辆出故障的零配件并非由大众同济维修站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一般的社会常理,在汽车维修保养过程中,如需要购买新配件以更换旧配件的,在材料清单中应当均有显示,以此作为双方交易的凭证。此外,作为拥有庞大数量零件的汽车,其零件上标明编码,以示各零件间的区别,诚是为快速生产和调换零部件的必然需求,也有防止误用类似零件名称的作用,故该编码具有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尽管大众同济维修站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材料清单部分有“皮带涨紧缓冲器”字样,表述上极容易和《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上材料中的“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相混淆,但零件编码的唯一性可以显示出该两零部件的区别,况且无论从外观还是单价看,此两配件也完全不同。尽管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有“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的记录,但由于缺乏材料清单的记载,原审法院实难采信大众同济维修站在售出该配件(无论是正品还是假冒)并安装后,会不在材料清单上有所体现。另,从主观上讲,行为人以次充好,以假冒真,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从范某提供的其在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更换系争的零件其单价为956.10元,由于大众4s店采取全国统一定价模式,如大众同济维修站以非原装零件冒假出售给范某,其收费定然是按照原装件收取,以获得更大的差价,然综观大众同济维修站出具的修理结算清单中却无此收费,显与作假心理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得出范某汽车故障配件系由大众同济维修站所更换的结论,更不必言该配件是非原装的。综上,范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范某要求判令大众同济维修站赔偿损失3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范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大众同济维修站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写明了“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而原审法院未认定大众同济维修站更换系争故障配件,显然与事实不符,大众同济维修站造成范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范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大众同济维修站答辩称:根据大众同济维修站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显示,大众同济维修站并未更换范某所称的配件,现范某要求大众同济维修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大众同济维修站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大众特约经销商维修配件目录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汽车配件的配件编号是区别不同配件的唯一标识,并确认配件编号为078 903 133ab的配件标准名称为皮带涨紧缓冲器,配件编号为078 109 479e的配件标准名称为皮带涨紧缓冲器,配件编号为078 109 243s的配件标准名称为张紧轮。2、大众同济维修站自行出具的“关于发动机正时配气部位的主要零部件”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发动机正时配气部位的主要零部件中包含配件编号为078 903 133ab的皮带涨紧缓冲器及配件编号为078 109 479e的皮带涨紧缓冲器。范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众同济维修站现提供的两份证据中所涉配件名称与原审中所作陈述并不一致,且与范某所作了解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故对于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大众同济维修站是否在维修中为范某更换了非原装的配件。首先,关于系争配件名称的问题,虽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中记载配件编号为078 109 479e的配件名称为“正时皮带涨紧缓冲器”,但从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销售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大众特约经销商维修配件目录的说明”可以表明078 903 133ab与078 109 479e均应称为皮带涨紧缓冲器,范某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其次,关于大众同济维修站是否更换了范某所主张的配件问题。鉴于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与大众同济维修站更换的配件名称均为皮带涨紧缓冲器,则应以配件编号作为认定实际更换配件的识别依据,仅凭《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栏中载明“更换正时皮带张紧轮及涨紧器”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大众同济维修站更换的配件即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关于沪d-kxxxx帕萨特v6拆检情况说明”中所表述的“正时皮带张紧缓冲器”。现《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材料清单栏中所涉配件的编号为078 903 133ab,与江门大合汽车销售公司更换的配件编号并不一致,而范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致其损害的配件编号为078 903 133ab,故本院对于范某关于大众同济维修站更换非原装配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范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