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第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a,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谢a,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a,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a、刘a,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订购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双方起初业务往来正常,2011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加工款。原告的业务员告知被告,再拖欠加工款,次月10日公司电脑会自动锁住被告的订单。2012年1月11日至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按原价的93折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2,340.7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至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价格优惠应当取消,被告应当支付原价56,280.30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中,原告明确按发票金额主张欠款。

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其不付款是因为没有收到发票,而且,在本次订单之前,原告有另一笔订单没有供货,造成被告对其上家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还曾发传真给被告称让利1,000元进行赔偿,但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就提起了诉讼。被告的厂长现身体不佳,厂里经营不善,其想分期支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购合同及报价单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当月结清货款,开票当月支付欠款,如不能付款,则应取消原告给予的93折优惠;

2、发票1份及送货单11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至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并按93折的优惠价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但送货单所载的货物都收到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传真函2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及4月22日,原告发函称由于上一笔订单没有供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向被告赔礼道歉;

2、病例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厂长谢a现正患病,被告经营困难,无力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均未发过,其中一份没有加盖发函单位的印章,另一份加盖的是案外人的公章,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送货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过该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系原告所发,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订购合同,甲方根据乙方的订购尺寸、材质要求、数量生产纸板或纸箱。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清货款,价格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订购单或送货单为准,并给予双方约定的折扣优惠。开票结算方式以当月23日至次月22日送货单折后金额为准;若乙方未能在当月付清货款,甲方取消给予的优惠,并将本月发票中的打折款在次月的发票中补足。双方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附件报价单对订购产品的材质、价格等作出详细约定。

2012年1月11日至2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并交付了纸板,并按折扣优惠价开具了金额为52,34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能付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因未收到发票且经营困难,故未付价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其应当依约付款,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所交付的定作物的优惠价格支付52,340.70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2,34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51元,财产保全费582.80元,均由被告上海b包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费芸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