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5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辉、审判员任建成及人民陪审员曹惠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又于2012年6月29日变更为由审判员任建成、代理审判员李峰及人民陪审员曹惠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其公司按照乙公司的技术要求及图纸定作175、167型号的汽油机配件。截止2012年2月17日,乙公司结欠其公司定作款937849.88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讨,乙公司拒不付款。其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93784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将企业往来对账函传真至甲公司,确认其公司结欠甲公司定作款467968.98元,甲公司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46796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乙公司辩称:截止2012年3月12日其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467968.98元;但2012年3月27日,其公司向甲公司退货,退货金额合计56624.63元,故扣除退货金额其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411344.35元。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汽油机配件定作业务,由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技术要求及图纸制作各种型号的汽油机配件。截至2012年3月12日,乙公司对账确认其公司结欠甲公司定作款467968.98元。2012年3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退货,退货金额为56624.63元。

上述事实,有零件采购单、图纸、企业往来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汽油机配件的定作合同关系,乙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乙公司对账单确认其公司结欠甲公司定作款467968.98元,扣除已退货的56624.63元,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定作款411344.35元。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定作款41134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元(甲公司已预交),由甲公司负担10206元,由乙公司负担7974元,乙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中山支行,帐号:630801040005190)。


审判长: 任建成
代理审判员: 李峰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0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