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始,b公司与a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7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6,807.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自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24日共向b公司支付了141,450元。2012年1月10日,b公司以a公司尚欠加工价款35,357.50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a公司在答辩期间就原审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原审于2012年2月20日制作了(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b公司、a公司之间为定作合同。2012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的上述民事裁定。

原审期间,b公司与a公司对于欠款金额一致确定为34,000元。

原审认为,b公司与a公司的口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抗辩认为:1.b公司与a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此,原审在处理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已经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b公司、a公司为定作合同关系,且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故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b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有误,现因b公司已经认可a公司承认的欠款金额34,000元,故予以确认。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b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约定“凭国家增值税发票、验收单等合法手续,a公司于出货后二个月内付款”,现b公司最后一份发票日期是2004年7月8日,且a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在2005年5月24日,就此计算,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认为,由于a公司提供的多份合同均没有加盖b公司的印章,加之b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a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合同原审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比对b公司交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a公司的数次付款时间看,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是即时支付,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对于债务履行的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b公司随时可以要求a公司履行义务,由于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拒绝了b公司的履行要求,故b公司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向a公司主张权利,故b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欠款自2011年6月16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理由为2011年6月16日之时曾向a公司发送的催款的律师函,现a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因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收悉该函,故不予确认。原审依据b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酌定a公司承担自2012年1月25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原审判决:一、a公司支付b公司价款34,000元;二、a公司支付b公司欠款34,000元自2012年1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计363.50元,由b公司负担50元,由a公司负担313.50元。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b公司所主张的加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改判驳回b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的系争焦点在于,b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可否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就付款时间作出了具体约定,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b公司予以了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a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a公司据此提供了《外协件合同》证明其付款期限为出货后的60天,认为b公司的债权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发现,该合同文本系为a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合同上也未见有b公司的签字盖章,由于a公司对该合同未予确认,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有效证据。据此,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a公司关于付款期限为出货后60天的主张,不予采信。现b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向a公司主张系争债权,由于双方之间未能就具体付款期限予以举证证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我国《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判决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妥。因此,a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 谭勇
代理审判员: 张宏图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