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与被告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xx与被告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间原、被告因业务共计发生人民币673,888元(以下币种同)的货款往来,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36,800元,尚欠137,0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088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3,888元的发票;

2、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双方总的发生金额673,888元无异议,对所欠货款137,088元无异议,按双方协议约定待xx的工程装调试合格,试生产后六个月一次结清。但因xx工程经济原因,设备无法安装调试,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加工定作合同2份及2010年2月11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xx工程的原因无法安装调试,要等xx方通知,安装调试后,款项一次性付清。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0日及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输送链条等共计价款673,888元,被告于2008年8月收货后,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3,888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均予以认证抵扣,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7,088元遂涉诉。

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08年2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80220出口xx输送线,因xx原因,至今无法安装调试,经双方决定,待接到xx通知后,赴xx安装调试合格,试产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按约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及增值税发票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辩称,双方曾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余款应等xx安装调试合格生产后,六个月内一次结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但该记载内容“余款等xx安装调试合格生产后,六个月内一次结清”为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庭审中,被告确认2008年8月收到原告货物并于同年12月交付xx,由于xx经济状况的原因使工程停止,无法调试安装,且至今仍无法确定再次启动工程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该约定“等xx安装调试合格生产后”是一个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二、庭审中,被告抗辩称,xx工程至今未启动,故不应付款。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因xx的原因,无法安装调试,即便存在该节事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是被告与xx之间的交易,不应涉及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且被告未提供其与xx交易的证据,也未对xx至今无法安装调试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对于xx工程是否启动,何时启动,只是被告的口头陈述,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

三、原告于2008年8月已按合同约定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原告交货至今已长达四年,在本案的履行中,原告并无过错。但被告抗辩的付款履行期限“余款等xx安装调试合格生产后,六个月内一次结清”除期限不明确外,且何时至履行期也未可知,致使原告无法主张货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如xx工程不启动,原告始终无法主张权利,该约定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酌情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xx货款13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