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欢,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双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建荣、代理审判员白雪、人民陪审员石文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常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铝板,后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21036.47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常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铝板,合同还对价格、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对帐,被告确定结欠原告货款1921036.4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帐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铝板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清定作价款的义务,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常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21036.47元,并承担该自2012年2月25起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如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14元由被告江苏常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建荣
代理审判员: 白雪
人民陪审员: 石文龙
二0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包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