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

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包装盒加工合同》,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72,000元,加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加工的包装盒,被告却始终拖欠加工费36,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6,000元及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包装盒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酒类礼品盒,总价72,000元;

2、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前来提货,原告共交付了1,204份礼盒及相应的包装袋;

3、2010年1月29日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36,000元预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包装盒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加工一批包装盒,总价72,000元。双方约定,乙方预先支付总货款的50%,甲方收款后依样盒生产,如乙方推迟确认样盒或推迟支付预付款,则甲方均相应推迟交货时间。甲方生产完毕后通知乙方提货,乙方付清甲方剩余货款(按实际数量计算)后,甲方将货物代办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加工地为上海虹莘路。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5‰/日。

2010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6,000元。2010年2月10日及3月9日,被告分二次提货,但余款迟迟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生产并交付了包装盒,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提货时付清全部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点,本院酌情对违约金比例作出调整,被告以欠款为本金,偿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二、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四川c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费芸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