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室。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

法定代表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某公司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08年8月签订《oem合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定制oem产品(文档加密软件包),被告将加密软件包卖给其客户,原告根据被告卖出数量提供软件注册码,并进行结算。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产品采购协议》。约定oem合同期限顺延一年,有效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了每个季度结账一次。在2011年第一、第二季度,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第三、第四季度,被告却没有支付钱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570元。

被告辩称,双方实行的是按年结算惯例。故2011年第三、第四季度款项在2011年年底之前付,付款条件不成立。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有重大bug或有重大故障或不提供服务,导致产品无法使用。2011年8月开始,原告拒绝为被告提供产品维护服务,导致被告客户无法正常使用产品。被告不支付款项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原告行为,致使被告客户向被告发出退货通知,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意见:2011年之前合同虽然约定货款一年一结,但之后经双方沟通,2011年度,双方是按季度结算的,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第二季度的货款。即使按年结算,2011年第三、第四季度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bug,原告认为,每个软件都会有bug,需要通过不断升级补丁,原告依据合同定期对软件进行升级,遇到问题,原告也及时处理。不存在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原告拒绝服务的事实。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客户因软件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向被告退货,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oem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winmanager内网安全管理系统,乙方提供某网警企业版,双方互相oem对方提供的产品;甲方提供v2.48版本、乙方提供v6.6b9版本;升级:每1-2个季度升级一次,重大bug一个星期内升级,升级期限为合同期限;甲方提供winmanager产品以及winmanager相关的光盘,以及商标授权,以及各种oem所需要的资源;乙方提供某网警企业版产品,以及某网警企业版相关的文档、光盘,以及商标授权,以及各种oem所需的资源。甲方解决乙方在测试列表中提出的问题(某附件1)、乙方解决甲方在测试表中提出的问题(附件2)……交货时间:甲方为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为合同签订10日内……验收时间:在双方收到货物的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合格……货款支付:任何一方应在产品到货并验收后的三十个工作日,且收到对方发货后向对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某产品采购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的oem合作期限顺延一年,有效期截至到2011年12月31日。根据甲方和乙方的oem协议约定,乙方采购甲方产品结算按照协议价格执行,甲方为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等等。之后,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销售软件的客户提供注册码。2011年4月22日、7月13日,被告分别将2011年第一季度货款141,706.98元以及第二季度货款208,792.02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至9月28日货款18,870元以及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货款11,700元,合计30,57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不提供维护服务,致使被告客户无法正常使用软件产品,故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上述款项。遂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2011年1月《某-某产品采购协议》、2011年4月、7月原告电脑记账凭证、某公司第三、第四季度对账单、2011年第三、第四季度订货单19份。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2008年8月《oem合作合同》、2011年1月《某-某产品采购协议》、交通银行记账凭证。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示被告与客户签订的订货单和《某网警免费升级合同书》,以及上述客户与被告签订的《某网警退货合同书》、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软件给被告客户进行安装,但由于产品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原告拒绝提供服务,致使客户退货。原告质证表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软件产品的时间是2011年10月,而被告上述订单与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1年11月份之后,无法证明与原告产品存在关联性;对退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供货时间无法对应,与2011年第三、第四季度对账单上的客户也无法一一对应,原告负责提供注册码,至于其它服务,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出示2011年9月24日与案外人扬州安达信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收款确认单、客户订货单,证明由于原告拒绝提供服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替代提供软件和服务,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质证表示被告与案外人进行oem合作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oem合作合同》与《某-某产品采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拒绝提供维护服务,导致产品无法使用。本院认为,定作人收到货物后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而未向承揽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异议提出时间是收到货物后三天内。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销售客户,向被告客户提供软件注册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以及被告客户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拒绝履行维护义务,致使软件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oem合作协议》,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winmanager产品以及winmanager相关的光盘,以及商标授权,以及各种oem所需要的资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采购协议向被告提供定制oem软件,并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根据被告销售客户,向被告客户提供软件注册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诉讼保全费326元,合计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