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x镇xx村x组(娄xx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成,男,如皋市黄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女,b公司工作。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娄xx、委托代理人夏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江苏省启东市签订产品试产合同,后原告分5次按约送货。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出相应的发票,但因被告公司地址搬迁,此发票未能送给被告。2012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如皋市黄市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索要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30.40元(币种下同)。

被告b公司确认系争货物已收到,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明确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由于公司挂账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才未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试产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铸钢件;证据2、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加盖了收货专用章;证据3、报告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货款,由被告采购部主任王xx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货物已经送到公司,公司已经用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试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齿圈2件、轴承套40件、筒体6件,合计金额为26,830.40元;合同约定被告方采购订单授权王xx签发有效。后原告分五次将上述产品送给被告。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告希望结算货款;王xx于该报告上注明送货情况属实,产品质量合格,请电工机械采购按规定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试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生产及送货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支付报酬。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6,830.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定作款26,83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茵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