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资中县a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c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资中县A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杨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C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塘坝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乙,男,1977年9月出生,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

原告资中县A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C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中县A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已有多年业务往来,并在2009年10月15日补签了《纸箱包装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作包装纸箱,被告在每送一批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结清该批货款。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定作交付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但一直未付清。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1年10月终结,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10.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8410.50元,赔偿损失1900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C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方定作包装纸箱货款158410.50元属实。但该欠款其中有89000.95元(货款39000.95元,保证金50000元)属2009年5月1日之前所欠,应由公司前股东徐某某、张甲承担给付。因徐某某、张甲已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E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已对转让前的债务清偿作了约定,并在重庆晚报进行了公告。故被告只承认承担2009年5月1日以后所欠货款69409.55元。另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被告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由原告为其加工定作包装纸箱,双方已有多年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5日,双方补签了《纸箱包装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的纸箱,数量、交货时间由被告方分期、分批以传真件、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方收到通知5日内将纸箱送到被告方,运输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在原告每送一批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结清该批货款。另该合同还对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和期限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交付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未付清。2011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410.5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09.26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纸箱包装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年来由原告为其定作包装纸箱,并补签了《纸箱包装加工定作合同》,故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定作并交付了各种型号的包装纸箱,由于被告未付清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58410.50元。故该欠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其中有89000.95元应由公司前股东徐某某、张甲承担,因该欠款对外是以被告公司名义所欠,而被告公司内部股权发生转让,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C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资中县A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定作包装纸箱欠款人民币1584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欠款的同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其明
二○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独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