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钢、温超平,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邵来兴、石文龙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合计18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

并与被告订立凉水塔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三台凉水塔,价款总计15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货物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5%,运行正常并验收后支付总价款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由被告书面确认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且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并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本金1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另,原告在参加投标时向被告缴纳投保保证金10000元,中标后,被告要求将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经催要未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20%,货物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5%,运行正常并验收后支付总价款1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付清价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欠款利息15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185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武南玻璃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内蒙古远兴江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南
人民陪审员: 石文龙
人民陪审员: 邵来兴
二0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金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