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康谊纸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黄冈市康谊纸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康谊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都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瓦楞纸板生产企业,常年为被告供应瓦楞纸板,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货款;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70,590.75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1日送货给被告,价值3,339.35元,被告收货后亦未付款,上述定作款合计73,930.1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73,93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雅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揽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证据二、月结单及客户对帐确认(回执),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0,590.75元。

证据三,送货单,以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3,339.35元。

被告康谊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原件,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证据二为传真件,传真号为合同约定传真号,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据三为原件,收货人为被告财务人员叶秋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都公司系从事瓦楞纸板生产的企业,常年为被告康谊公司定作瓦楞纸板。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纸板,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货款,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0,590.75元。同年6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价值3,339.35元。上述定作款合计73,930.1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雅都公司与被告康谊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雅都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3,930.1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73,930.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市康谊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73,9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604元,由被告黄冈市康谊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雅娟
二0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杨红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