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荣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恒扬灯饰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尼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常州市恒扬灯饰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和张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恒扬公司与荣尼公司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恒扬公司为荣尼公司定作台灯配件等物品。2011年2月16日,荣尼公司向恒扬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主要载明:截至2011年1月底,荣尼公司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165.09元等,恒扬公司于当日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1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约定:荣尼公司提取3s打包机模具时,恒扬公司开具已付款124,046.74元的增值税发票;荣尼公司支付给恒扬公司2万元后,荣尼公司把3s打包机模具拿走;余款93,165.09元,荣尼公司于4月至11月,每月还款1万元,12月还款13,165.09元;荣尼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必须另外支付给恒扬公司93,165.09元的5%的违约金4,658.25元,且每月累计相加,直到付完为止等。承诺书签订后,荣尼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支付了2万元,于6月28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73,165.09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荣尼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了恒扬公司交付的9副铝箱模具,荣尼公司并于当日向恒扬公司支付了铝箱模具款8,000元。

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荣尼公司确认已收到了恒扬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24,046.74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恒扬公司与荣尼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恒扬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荣尼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其在作出还款承诺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恒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荣尼公司提出的其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的8,000元模具款,应冲抵所欠价款,对此,荣尼公司于同日收到了恒扬公司交付的9副模具,恒扬公司在出具给荣尼公司的收条上明确该8,000元为模具款,荣尼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荣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该8,000元模具款应计算在价款之内,故应认定该8,000元模具款系在双方价款之外所发生的往来款项,与本案认定的荣尼公司结欠恒扬公司的价款无关。对荣尼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的2项差额款,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对帐单系由荣尼公司制作,且在恒扬公司对该对帐单金额确认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承诺书,对该欠款金额进一步作了确认,故该对帐单及承诺书均系荣尼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确认的金额应系荣尼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其次,在签订对帐单及承诺书后直至本次诉讼之前,荣尼公司从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荣尼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荣尼公司在诉讼中对此欠款金额予以否认,明显缺乏可信度,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该2项差额款。故原审法院对荣尼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荣尼公司提出的要求恒扬公司开具发票并退还模具,该主张属反诉范围,但荣尼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荣尼公司可另行提出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荣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扬公司价款人民币73,165.09元;二、荣尼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扬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658.25元。

上诉人荣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荣尼公司实际欠付恒扬公司货款65,165.09元,其差额部分8,000元已经向恒扬公司支付,恒扬公司也出具收条确认;2、恒扬公司未及时向荣尼公司开具已支付及未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致使荣尼公司产生出口退税损失,系恒扬公司违约;3、恒扬公司至今未归还荣尼公司所有的9套模具,造成荣尼公司损失,亦系恒扬公司违约。据此,上诉人荣尼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尼公司向恒扬公司支付货款65,165.09元。

恒扬公司辩称:不同意荣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1、关于荣尼公司提及差额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荣尼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收到了恒扬公司交付的9副铝箱模具,荣尼公司并于当日向恒扬公司支付了铝箱模具款8,000元,恒扬公司向荣尼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亦明确该款为模具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荣尼公司提及的该差额8,000元的性质为“模具款”,并非本案中荣尼公司所欠付的“货款”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荣尼公司上诉坚持该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荣尼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荣尼公司提及的恒扬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的第5条已经明确“付最后一笔款13,165.09元时,乙方(指恒扬公司)同时开出所有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对荣尼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恒扬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

3、关于荣尼公司提及的恒扬公司至今未归还的9套模具,造成荣尼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荣尼公司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反诉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现荣尼公司上诉坚持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荣尼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