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焦作市xx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焦作市xx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xx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焦作市xx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10年9月30日,双方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78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又支付150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78元;⒉被告支付原告以106078元为基数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⒉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11078元;⒊银行账单6张,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6078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为定作承揽关系,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定作皮带输送机、滚筒、联轴器、辊子、吊架等产品,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图纸加工生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30%,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开具税票。2010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11078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履行了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xx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6078元;

二、被告河南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xx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6078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被告河南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蒋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