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三亚永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三亚永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红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伟,男。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泉,男。

原告三亚永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成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即变更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变更本案举证期限。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永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委派其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贾振春与原告签订临建活动板合同,总价为35775元,付现金预付款10000元。活动房屋建好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不肯验收,并自行使用,直至被告对该活动板的安装质量确认和验收手续完成,被告以钱压在乐东县人民法院,等法院划钱支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收取结清的尾款,之后,2012年5月3日,原告找被告代表苏宝林时,活动板房已被乐东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775元,及滞纳金25775×0.003×350=27063.75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共350天)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一份。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上的盖章及贾振春的签名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苏保林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在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搞开发项目,并没有授权给他们。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与海南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期间,于2011年4月26日,被告设立的下属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对该工程的前期工作向原告定作活动板房,并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活动板房的安装地点是九所天桥附近,工期为3个工作日,总面积135平方米,单价为265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5775元,2011年4月26日前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10000元给原告,验收完成后15天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成活动板房后,被告未经验收自行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对该活动板房的安装质量确认并验收,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在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地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进行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付给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的下属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向原告定作活动板房,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并已交付活动板房给被告使用,并经验收板房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定作款项。被告以板房销售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并未经授权他人签订为由进行抗辩。经庭审确认,建设单位海南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仅凭口述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已转包他人建设。被告设立的下属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部门,该部门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为工程建设进行前期准备,行使被告的职权,其合同确定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活动板房定作成品并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拒付定作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除了支付活动板房价款外,按双方约定还应当承担拖欠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定作工程余款25775元及拖欠期间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应予清偿。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以滞纳金过高为由拒付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定作工程余款25775元及拖欠期间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亚永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成雄
二0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李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