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北海市南珠大道以东、东北大道以南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元,。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泉。

原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成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即变更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变更本案举证期限。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委派其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贾振春与原告签订临建活动板房合同,规格为3K*10K*6P共2栋,面积为476.82平方米,单价为185元/平方米,总价为88211.70元。2010年12月15日已付款40000元,2011年1月25日已付款20000元。期间,被告已对该活动板房的安装质量确认和验收手续完成,被告以钱压在乐东县人民法院,等法院划钱支付为由,未付清尾款。直至2012年5月3日,原告找被告代表苏宝林时,活动板房已被乐东县人民法院查封。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8211.70元,及滞纳金按1年2万元计算共计48211.70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金德利活动板房公司资料一份6张(包含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贾振春署名的《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往来账项对账函》1份)。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上的盖章及贾振春的签名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苏保林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在海南省乐东县九所镇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搞开发项目,并没有授权给他们。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与海南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期间,被告设立的下属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对该工程的前期工作向原告定作临建活动板房,规格为3K*10K*6P共2栋,面积为476.82平方米,单价为185元/平方米,总价为88211.7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定作临建活动板房后,至2011年2月26日止被告只支付价款60000元,尚拖欠28211.70元。由于被告未付清尾款,直至2012年5月3日,原告找被告代表苏宝林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在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地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进行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付给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的下属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向原告定作临建活动板房,原告已完成工作成果,并已交付该临建活动板房给被告使用,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定作款项。由于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未经授权他人签订为由进行抗辩。经庭审确认,建设单位海南金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乐东县九所新区龙栖湾温泉花园Ⅱ区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仅凭口述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已转包他人建设。被告设立的下属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定作临建活动板房,为工程建设进行前期准备,行使被告的职权,其协议确定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临建活动板房定作成品并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不完全支付定作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除了支付尚欠的28211.70元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约定定作临建活动板房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只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定作临建活动板房欠款余额2821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金德利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成雄
二0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李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