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角谷贸易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角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谷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式云,被上诉人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角谷公司、小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小野公司按照角谷公司的图纸制作可旋转蒸煮罐1台,主材材质为不锈钢,合同价款为14万元,履约定金为7万元,交货方式为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支付余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角谷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小野公司支付定金7万元。因系争设备属高压容器,小野公司委托具有特种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设计并制作,角谷公司方代表川部某某在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上签名确认。2011年4月,小野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制作。2011年4月19日,小野公司向角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同意角谷公司将设备存放在小野公司处,同时要求角谷公司付款,并告知随时等待角谷公司的发货通知。2011年4月20日,小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设备保管合同,将设备存放在案外人上海欧勤五金厂内,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小野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向角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角谷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剩余价款。之后,角谷公司未通知小野公司发货。2011年8月26日,角谷公司书面通知小野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未果,角谷公司遂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角谷公司与小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小野公司返还角谷公司价款112,000元;3、判令小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角谷公司、小野公司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小野公司依约完成了制作加工物,角谷公司未依约通知小野公司交货或向小野公司提货,责任在于角谷公司,角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川部某某不是角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岗位职务是销售经理而非采购经理,角谷公司没有授权川部某某参与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川部某某无权代表角谷公司。小野公司提供的川部某某签字的设计图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前,角谷公司对川部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签名也不能作为角谷公司同意将涉案产品交由第三方制作的依据。小野公司不具备压力容器的生产资质,其委托第三方生产并未得到角谷公司的同意,故角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角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并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经上海劳动人事部门的证实,川部某某是角谷公司的销售经理。川部某某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且在相关设计图上签字确认。角谷公司对于部分设备由案外人制造的情况是知道并认可的。小野公司按约完成了定作任务,因角谷公司的原因致使定作物没有交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小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野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川部某某多次来我公司考察洽谈业务过程等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川部某某多次到小野公司考察洽谈业务的经过,以及川部某某离职后,经和小野公司董事长联系及面谈后,角谷公司向小野公司支付了7万元,证明角谷公司已经确认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2、2012年6月19日川部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初字第1493号委托制作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告方签名的《矿工业制品购买销售合同》的原负责人川部某某。我于在职期间作为总经理的授权代表经办了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商谈,就该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商定,经总经理同意签订了《矿工业制品购买销售合同》并订购了一台旋转式蒸煮锅。因为该设备不是市场上销售的一般常规的设备,所以需要特别定做加工购买。我也在经过市场调查后,决定与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并得到总经理的许可同意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将该设备交由其他公司定做,另外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监督加工时按照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实际生产时的需要来制作设备。我方在合同期间曾多次要求修改了设备图纸,并且与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转包公司进行沟通,由我在相关设计图纸上确认后签名。因此我在此证明,上海小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是按照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制作的”。小野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系争设备经过川部某某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确认由第三方加工,川部某某代表公司同意在图纸上签字。3、小野公司的食品加热装置和含气烹调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小野公司在食品基建制作方面享有专利,本案系争设备也用到了这个专利。

角谷公司对小野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小野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单方陈述,角谷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2、对于川部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质询,才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认为《证明》中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和小野公司陈述有矛盾。小野公司原审中多次表述该设备有少部分交由第三方完成,而《证明》中却反映是完全交由第三方制作。川部某某从未得到角谷公司的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授权,同意小野公司将该设备交由第三方制作,且也不存在其他能够证明川部某某拥有表见代理权的其他合同文件予以佐证。从职务上看,川部某某也是销售经理,与证词内容冲突。此外,川部某某作为不具有法律知识的外籍人士,不可能陈述如此有逻辑的法律术语和证词。因此,《证明》是小野公司起草后交由川部某某签字所述,具有明显倾向性和局限性,不足以反映真实的情况。3、对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可以证明角谷公司是基于对小野公司技术能力的信任而向其订购设备,小野公司擅自转交他人制作该设备,违约性质更加严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角谷公司与小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性质,该定作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角谷公司所述小野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定作设备转交由案外人金鼎公司制造一节,本案系小野公司按照角谷公司的要求而制作设备,虽然角谷公司认为其是口头向小野公司提出要求,由小野公司进行制造,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小野公司按照角谷公司提供图纸图片进行制造,并按小野公司技术要求加以改造”,同时按照通常定作合同的特性,双方亦会确定相应的设计图纸作为制作的依据。根据小野公司的陈述,因其不具备高压容器的生产资质,遂将该部分委托金鼎公司制造,在小野公司提供的金鼎公司设计图纸上有角谷公司销售经理川部某某的签字,同时川部某某出具了《证明》证实小野公司系经过角谷公司的同意将系争设备转交金鼎公司制造,而经原审法院核实,金鼎公司也具有高压容器的生产资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角谷公司同意小野公司将涉及高压容器部分转交金鼎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小野公司在2011年4月完成设备的制作,并且在4月20日向案外人上海欧勤五金厂租赁场地存放设备,故可视为小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而根据2011年4月19日小野公司向角谷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小野公司同意角谷公司的意见将设备存放在小野公司处,待角谷公司有合适场地后再发货,同时要求角谷公司付款。角谷公司在收到电子邮件后,向小野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并且未有证据表明其对电子邮件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基于角谷公司此后未通知小野公司发货等因素, 对角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角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上诉人角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陈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毛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