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吴a、程a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

投资人汤a。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a。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a。

委托代理人刘清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吴a、程a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的投资人汤a,上诉人吴a及程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案外人上海新世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傲公司)和上海久是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是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定购合同,由新世傲公司向久是公司定购海宝智能机器人,每台单价根据累计订单数分为70元和65元两种。久是公司委托程a全权负责一切事务,程a遂先和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以下简称至誉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至誉厂加工海宝机器人的配件。至誉厂根据程a要求制作了配件模具,程a于2010年的7月3日支付45,000元。后至誉厂和上海天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岩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至誉厂为天岩公司加工海宝机器人配件,每套配件包括机器人外壳(正反面)、手臂(左右手臂)、手臂齿轮箱、手臂滑块及拨条、车轮齿轮箱(左右车轮)、29mm车轮一对、10mm车轮一对、小车轮罩一对、电池盖、遥控器外壳(正反面)、遥控器按键5粒、遥控器背盖;每套单价8.9元,数量3万套,合计267,000元;产品价格不含税,但包含运输到喷漆厂的运费;至誉厂保证从8月16日起在每日10点前将1300套产品送至喷漆厂;天岩公司借用至誉厂的流转箱将全数归还,丢失或损坏的按照每个4元赔偿;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分3个批次,每个批次1万个。天岩公司在各批次开始生产前先期支付10%,并在每批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该批次;如海宝机器人实际生产不足5万套,则天岩公司补偿至誉厂15,000元。合同盖有至誉厂和天岩公司印章,落款时间至誉厂方填写为2010年8月15日,天岩公司未填写。因产品还需要作喷漆等工序,天岩公司和上海广洪塑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洪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广洪公司为海宝机器人承担喷涂、组装、上光油的加工,其中1万套含组装遥控器,价格为5.5元/套,2万套不含组装遥控器,价格为5.2元/套;所有包装和组装的零配件由天岩公司提供,广洪公司有义务协助天岩公司进行材料入库、发货等工作。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誉厂自2010年8月4日起开始陆续将生产的配件送至指定的广洪公司处。截至2010年9月9日,至誉厂交付给广洪公司和程a产品共计3万套。为运输产品,至誉厂提供了971只流转箱,其中139只返还至至誉厂处。程a于2010年的8月12日支付给至誉厂投资人汤a5万元,8月15日又支付35,000元,8月30日再支付给至誉厂价款89,000元,余款未付。2010年10月,新世傲公司和久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久是公司已交货2万台,尚未交货的1万台不再交付;第三条明确久是公司免除因产品订单累计不超过四万台时,新世傲公司须支付的模具费6万元。至誉厂曾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款项。因天岩公司注销,该案经一审、再审后,至誉厂撤回起诉而重新起诉程a、吴a。

另查明,天岩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成立,程a、吴a系天岩公司股东。2010年10月2日,天岩公司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同月10日,天岩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上海天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20010xxxx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2010年12月14日,天岩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程a、吴a在清算报告上签名。同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天岩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天岩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未书面通知至誉厂申报债权,亦没有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嗣后,至誉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a、吴a支付:1、价款178,000元;2、模具费15,000元;3、流转箱价款3,400元(共850只,每只4元);4、上述三项款项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至誉厂和天岩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对至誉厂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因《合同》约定至誉厂交付产品地点是喷漆厂,故产品由喷漆厂即广洪公司签收,符合合同约定和履行合同的需要。广洪公司作为喷漆单位,与至誉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程a、吴a认为天岩公司和广洪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后就终止了加工关系,天岩公司将广洪公司的业务转至太仓另一公司,至誉厂不可能在之后还将产品送至广洪公司,但程a、吴a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在前次诉讼中天岩公司只承认收到10110套产品,而经原审法院调查,新世傲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其和久是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新世傲公司已收到海宝机器人2万台,尚未交付的1万台不再交付。程a、吴a的陈述前后不一,欠缺诚信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至誉厂交付给天岩公司产品数量是3万套。双方对程a支付的13万元的性质意见不一,其中第一笔45,000元在7月3日已经支付,此时,至誉厂尚未开始交付产品,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每批次生产前先支付10%,故此笔款项不应当是支付产品价款。结合新世傲公司与久是公司签订的协议反映新世傲公司本应在订单不超过四万台时支付6万元模具费的情节,以及至誉厂与天岩公司关于补偿15,000元的约定,原审法院推定这45,000元为天岩公司支付给至誉厂的模具费。当然,相应模具应归程a、吴a所有。至誉厂主张双方约定模具费是145,000元,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而天岩公司于2010年8月支付的5万元和35,000元两笔,从时间上看,此时至誉厂交付三分之一左右的产品,天岩公司付款早于合同约定,但如果说2010年8月30日的89,000元是支付第一批次产品,那也是早于合同约定。故天岩公司提前支付5万元和35,000元,当属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这85,000支付的是产品价款。由于天岩公司要求至誉厂生产的产品不足5万套,程a、吴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系至誉厂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天岩公司应当补偿模具费15,000元。流转箱是至誉厂所有,天岩公司借用,用于运输产品,天岩公司理应返还至誉厂,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天岩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模具费、返还流转箱,显然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天岩公司在注销公司过程中,未进行依法清算,程a、吴a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故至誉厂要求作为股东的程a、吴a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程a、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价款人民币93,000元;二、程a、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模具费人民币15,000元;三、程a、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流转箱832只;不能返还部分,按照每只4元折价赔偿;四、程a、吴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利息损失(以上述三项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程a、吴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5,698元,由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负担2,468.13元,程a、吴a负担3,229.8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海宝机器人是至誉厂为天岩公司设计,并且制造了11套模具,模具的制造成本就达数十万元。天岩公司于2010年7月3日、8月12、8月15日共计支付的款项13万元为模具费,而并非加工生产配件的价款。二、至誉厂和天岩公司签订生产配件的合同后,至誉厂实际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3万套配件,而天岩公司除支付1万套配件价款89,000元外,其余2万套配件的价款178,000元拖欠未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岩公司的股东吴a、程a拖欠价款金额为93,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a、程a答辩称:至誉厂与天岩公司之间并没有模具费的约定,所以天岩公司支付的款项219,000元就是支付加工配件合同的价款。另,至誉厂仅向天岩公司交付2万套配件,所以天岩公司已经向至誉厂付清了全部价款。请求驳回至誉厂的上诉请求。

吴a、程a上诉称:一、天岩公司与至誉厂并没有约定有模具费用的存在,更没有约定需另行支付模具费。2010年7月3日支付的45,000元款项也应当属于产品价款,而非模具费。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关于补偿至誉厂15,000元的约定仅是一种违约的补偿,并不是对模具费的约定,且天岩公司之所以未要求至誉厂生产满5万套系由于至誉厂提供产品迟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责任应由至誉厂承担。二、关于流转箱的问题,因流转箱系至誉厂自己在使用,天岩公司并未借用至誉厂的流转箱,故原审判令吴a、程a返还流转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至誉厂辩称:一、2010年7月3日支付的45,000元系模具费,因为当时模具尚未制造完毕,故不可能确定及支付产品的价款。另,双方口头约定模具费为16万元,因天岩公司承担了模具费,故要求至誉厂作适当的补偿和折让。经双方协商,在确定模具费用的基础上,至誉厂同意折让15,000元,但折让是有条件的,故双方在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如生产不足5万套,天岩公司应补偿至誉厂15,000元模具费。二、关于流转箱的问题,流转箱系至誉厂送货时使用,因天岩公司指定至誉厂将产品直接送至广洪公司处喷漆,广洪公司喷漆完成后就将产品放在流转箱内运至外地组装,故流转箱系由天岩公司借用。上述事实,有广洪公司与天岩公司所签合同为证,且流转箱的数量在送货单上也是有记载的。综上,请求驳回吴a、程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至誉厂与天岩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所签加工海宝机器人配件的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前后期间,天岩公司共计向至誉厂支付款项为219,000元。其中,2010年7月3日支付45,000元、8月12日支付50,000元、8月15日支付35,000元、8月30日支付89,000元。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上述219,000元中,天岩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当日共计支付的13万元款项,系合同预付价款还是加工制作海宝机器人配件的模具费。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至誉厂为天岩公司加工配件,每套价格为8.9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产品分3个批次,每个批次1万个,各批次生产前先支付10%,即89,000元,每批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该批次。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先行支付合同价款,也未明确天岩公司已经预付了合同价款13万元,故吴a、程a诉称该13万元系产品价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另根据合同约定,至誉厂应保证从2010年8月16日起送货至喷漆厂,现至誉厂称8月30日天岩公司支付的89,000元系第一批次的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至誉厂诉称的事实具有合同依据,天岩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的13万元应视为其交付的模具费,据此,天岩公司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为89,000元,尚欠178,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天岩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吴a、程a所提流转箱的问题,流转箱系至誉厂送货至天岩公司指定的喷漆厂所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天岩公司借用,流转箱的实际数量在送货单上也有明确记载,故现吴a、程a诉称流转箱系至誉厂自己使用,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吴a、程a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归还。至于双方争议的交货数量问题,至誉厂在审理中对此已提供了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万套产品。吴a、程a在原审中仅承认收到1万套产品,二审中又称至誉厂仅交付配件2万套,但对此,其又均未能提供相关的收货凭证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至誉厂已交付给天岩公司产品数量是3万套,并无不当。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天岩公司要求至誉厂生产的配件不足5万套,现吴a、程a称系至誉厂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但对此吴a、程a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吴a、程a应当补偿至誉厂1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吴a、程a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吴a、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价款178,000元;

四、程a、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至誉精密模塑厂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8元,均由上诉人吴a、程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陈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