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床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在被告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床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进行加工,并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1,240,217.1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40,68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据此,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机床厂支付加工费440,685.53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0,685.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上海某机床厂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本金,但因双方是滚动结算,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同意承担利息,且原告也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有问题。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承揽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产品,完成定作物后均已交付被告并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进行对账,要求确认应收账款,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结欠原告1,240,217.13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40,685.53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于2012年7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青浦某健身塑料制品厂,2011年变更现名称。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批定制合同、对账函、图纸、企业核准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由其提供的工商材料为证,经本院核实无误,系适格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定作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未能支付显属不当。针对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不仅是企业依法纳税的凭证,更是业务结算,提示付款的依据,原告于对账前已开具了全部发票,对账本身也是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现从对账次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价款440,685.53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床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440,685.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6日计算到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5.28元,减半收取,计4,06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3.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