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起,依据被告技术要求,为其定制加工印制电路板。按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日。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1年3月底停止了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原告发货、对账、开票手续齐全。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681.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于2011年12月16日至被告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面洽,被告公司采购人员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底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加工电路板,并提供设计图,被告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报价。同年3月24日,原告将《报价单》(编号:某某)传真给被告,载明:产品型号为cps15w-f1115w-lc,规格为1.5×82×128/2,基材为fr4 1/1,单价为每单元3.30元,工程费200元,付款期限为月结30日等内容。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原告。4月2日,原告将《报价单》(编号:某某)传真给被告,载明:产品型号yz10018,规格1.6×144×161,基材为fr4 1/1,单价为每单元2.98元,工程费200元,付款期限月结30天等内容。4月21日,原告将《报价单》(编号:某某)传真给被告,载明:产品型号yz10021,规格为16×228×113/3,基材为fr4 1/1,单价为每单元3.44元,工程费为单面板150元/品种,双面板200元/品种(板价另计),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等内容。后被告方员工陈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下达加工指令,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送交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款。2011年12月15日,双方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核对后,共同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开票)为21681.61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则盖合同章确认。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电子邮件、销货明细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未付。在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168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嘉清
代理审判员: 童昉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