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大道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委托合约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浦东梅花路10号2楼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的美容院进行室内装饰设计。2011年9月20日,被告又委托原告给其美容院设计定制固定家具和活动家具。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家具总价为人民币64,400元,被告预付32,000元,余款货到现场后付清,交货地点为被告现场(香梅spa),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至被告现场。《订货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款项20,000元,原告设计后交由丙公司(下简称丙公司)制作、送货并代收货款。2011年10月5日,丙公司将做好的家具送货至被告现场,但被告未付货款。被告的上述美容院已于2011年10月开始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制家具的款项36,6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9月20日《订货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上的修改是双方当场确定的,修改后的总价是56,600元;

2、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家具后,委托丙公司进行生产,家具由丙公司直接送到被告处;

3、2012年5月5日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已经在正常营业,商户名称注明是被告;

4、香梅spa室内家具设计施工图,证明由丙公司送货的家具都是原告受被告委托设计的。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设计固定家具和活动家具,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书,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家具,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定作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梅花路10号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和注册地,也不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实际上是徐小中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徐小中在涉案送货地址注册过个体户或公司,家具可能是其自行采购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徐小中个人在梅花路10号2层203室注册了一家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香丽美容店,所以本案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徐小中的个人行为,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3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交了花木工商所盖章的查档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被告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徐小中签字,原告为供货方,购货方名称打印为浦东香梅spa(徐小中、束小平、李雅婷),旁边由原告手写“乙公司”。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总价为56,6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现场(香梅spa),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固定家具由原告负责安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已将总价56,600元的家具交付被告。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小中于2009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10号2层203室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香丽美容店。被告股东为徐小中及束小平。本院曾于2012年7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被告方徐小中参加调解,被告另一股东束小平亦到场。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小中代表被告作如下陈述:“双方确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家具,由于此前被告已将美容院的设计、装潢也委托给原告承揽,原告称其下设家具生产厂,故被告也将家具定作业务交给了原告,约定所有家具由原告负责设计、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万元。但事实上,原告却是将被告定做的家具委托给了第三方公司设计、制作,而原告的设计师在此期间出国在外,根本无法为被告提供家具设计。在第三方公司送货时,被告发现送来的家具并不符合当初被告的要求,故拒绝签收;但原告仍在明知被告拒收的情况下将这些家具安装进了原告的美容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家具,并且在明知被告不同意接收家具的情况下,强行安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家具货款……被告的美容院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营业……”。原、被告在诉调时均同意诉调中双方就涉及案件事实经过等相关事实作出的确认陈述,作为今后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关系予以否认,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诉调阶段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另一股东束小平亦在场,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之后的否认不能推翻在诉调阶段的自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款,存在过错,理应及时给付余款36,600元。被告虽在诉调阶段提出原告提供的家具不符合被告要求,但本案中被告未明确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亦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加工款36,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计357.5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