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因与上海保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凯文、被上诉人保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蓝公司、昊德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废气污染处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昊德公司由于废气污染,委托保蓝公司安装电离型气体净化装置,进行废气污染处理;设计依据为根据对昊德公司现场考察实际情况,由保蓝公司进行设计制造(其中风量为每小时4,800立方米左右),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设备总造价为388,000元,其中电器车间排风工程总价10万元,风量总价为288,000元;时间进度为总工程在2010年10月28日前经保蓝公司安装调试全部完毕;工程款结算方法为合同正式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安装完成后付款30%,经环保机构检验合格发证再付35%,余款5%作为保证金二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保蓝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之前完成了安装义务,昊德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116,400元、10月29日支付了114,000元,余款157,600元未付(其中包括总价款388,000元的5%的质保金19,400元)。

另查,在保蓝公司完成安装义务后,昊德公司委托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检测,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昊德公司的车间净化装置前、后排放管道的苯、甲苯、二甲苯、颗粒物、非甲烷总烃的检测结果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二级标准。另外,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环境检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咨询,空气质量检测,水质检测等。

又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曾于2011年7月13日对被告的环保项目作出了沪嘉定环保许管决字[2011]18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是:根据嘉定区环境监测站的验收监测报告,昊德公司环保项目中的浸漆、烘干废气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排放限值;切割粉尘及焊接废气不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二级标准等。据此,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了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保蓝公司与昊德公司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保蓝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后,昊德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保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昊德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首先,在保蓝公司完成了安装义务后,昊德公司委托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结论为符合排放标准,对此结论昊德公司未提出异议;其次,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同样认定浸漆、烘干废气符合排放标准;再次,昊德公司提出的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认定的切割粉尘问题,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与保蓝公司无涉;最后,导致昊德公司的环保项目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原因并非废气污染,而是由于昊德公司的其他原因所造成,也与保蓝公司无涉。综上,保蓝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昊德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昊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蓝公司价款人民币138,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由昊德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昊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蓝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未经环保机构检验合格并发证,按照《废气污染处理合同书》约定,“经环保机构检验合格发证再付35%”这一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昊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系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对废气进行有效处理,致使昊德公司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检验并正式投入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切割粉尘应属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颗粒物”范畴,《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认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合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保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保蓝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保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后,昊德公司自行委托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2、合同并未约定昊德公司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一节内容,昊德公司无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是出于多种因素,不应由保蓝公司承担该责任。3、颗粒粉尘的处理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昊德公司与上海环宇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签订《废气治理项目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为昊德公司提供废气处理设备,2011年2月19日前完成该套设备的主体安装。2011年6月、12月期间,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测站对上述由环宇公司设计施工的的环保设备各进行一次了验收检测,并相应作出两份验收监测报告。2011年7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依照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测站的验收监测报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昊德公司与保蓝公司签订的《废气污染处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保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系争设备后,昊德公司以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余下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昊德公司“负责环保机构检测申报鉴定”,但昊德公司既未对上海莱博环境检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保蓝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作出的合格检测结论提出异议,也未再委托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测站等环保机构对系争设备进行检测验收,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前曾向保蓝公司发出关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因此,昊德公司无法有效证实保蓝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4元,由上诉人上海昊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