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善銮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加工承揽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包装海绵,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加工,并送货至被告要求的地点(除部分产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货),加工金额共计人民币198861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次月结清上月实际到货货款”或“双方协商”全额付款,仅支付了84293元,拖欠原告加工费1145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14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经核对,对已无法实际送货的部分44420.2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0147.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编号)、销售出货单(单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合同金额、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为22200元;

2、购销合同(编号)、销售出货单9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合同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为89800元,原告在合同内实际送货金额为82000元,合同外送货金额为4650元;

3、购销合同(编号:)、销售出货单2张(单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合同金额、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为19250元;

4、购销合同(编号:)、销售出货单4张(单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合同金额与开票金额均为47051元,原告实际送货金额为26340.80元;

5、购销合同(编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合同金额和开票金额均为1281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2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经查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该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均为“已认证”。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及被告尚欠其的定作费金额,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费人民币701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一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