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众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中旬,捷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回原籍新加坡,委托晓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代管捷福公司。期间,邢某某制作了一份货款确认书,内容为捷福公司结欠晓众公司玻璃架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0元(700只×1,200元/只=840,000元)。2006年4月,晓众公司持该货款确认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捷福公司支付玻璃架货款8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4月12日出具(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一、上海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4月12日前给付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4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13,410元,由上海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4月12日前直接给付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嘉民二(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晓众公司要求捷福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应提供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和送货凭证等必要的证据,但晓众公司未能提供。2、晓众公司仅提供盖有捷福公司公章的货款确认书,但该货款确认书是邢某某在代管捷福公司期间未经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授权擅自作出,违背捷福公司的真实意思,法院难以确认。3、邢某某申请作证的证人杨福某某的证词,因杨福良在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新捷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与邢某某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所作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晓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捷福公司有加工合同关系,捷福公司亦否认双方曾有加工合同关系,晓众公司又未能提供捷福公司委托其加工玻璃货架的其它相关证据,故晓众公司起诉要求捷福公司支付840,000元货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制作的调解书有所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晓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包括调解书,法院无权依职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应在两年内提出,现被上诉人捷福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没有提出,已丧失了提起再审的权利。本案是调解结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也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法院才出具调解书。因晓众公司接受的抵偿物的使用价值大幅上升,从而导致本案再审。二、捷福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方某某的意思不等于捷福公司的意思。方某某2006年回新加坡,但通过电话等通讯方式与捷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保持联络,邢某某在捷福公司帮过忙,但没有代管过捷福公司。邢某某代表晓众公司要求捷福公司对货款确认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捷福公司拖欠的是晓众公司的货款而不是邢某某的货款。即便由邢某某起草的货款确认书,是否盖章也是由捷福公司决定。退一步讲,即使邢某某代为管理捷福公司,也不影响邢某某代表晓众公司向捷福公司主张权利。三、公安机关未认定邢某某构成犯罪,但原审法院使用了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导致晓众公司败诉,本身就是错误。原审法院既无证据证明货款确认书无效,也无证据证明一审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四、邢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在其吸毒戒毒、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所做,其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名,其笔录没有证明效力。现上诉要求:1、撤销(2010)嘉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捷福公司支付上诉人晓众公司工程款840,000元。

被上诉人捷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合法,调解书于2006年4月出具,捷福公司至2008年9月才知晓。邢某某是捷福公司的代管人员,捷福公司未委托晓众公司从事业务,也不拖欠晓众公司定作款。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案庭审时晓众公司称叶某为捷福公司的财务,捷福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叶某保管,邢某某作为债权人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叶某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双方曾就加工玻璃支架签订过书面的定作合同,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至于系争玻璃支架交付的时间、地点,晓众公司表示不清楚,但称已交付捷福公司,未写收条。捷福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过定作玻璃支架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发现原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情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晓众公司要求捷福公司支付840,000元的加工款,仅提供一份盖有捷福公司公章的货款确认书,从现有证据表明,该货款确认书是邢某某代管捷福公司期间出具给晓众公司的,而邢某某又是晓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该份货款确认书实际是邢某某代理双方而形成的结果。庭审中,对于840,000元玻璃支架的交付时间、地点,晓众公司称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定作合同、交付玻璃支架的收条等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晓众公司已按约向捷福公司交付了840,000元支架的主张。另,晓众公司认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系毒瘾发作和头脑不清晰的情况下所作,其没有看过笔录就签名,该笔录是没有证明效力的。对此,本院认为,邢某某在戒毒期间并不等同于此时邢某某不能正确地表达意思,晓众公司对该节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晓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33元,由上诉人上海晓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毅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