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湘潭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23栋402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阳塘路电厂综合利用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笑、马泽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2年9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台电机,包括YKS450-4-315KW10KVIP44型5台,YKS450-4-250KW10KVIP44型4台,总价值912330元;质量要求:按标准设计制作;结算方式:预付30%安排生产,货到15日内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货到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扣除需方提供线圈及空气水冷却器后的金额);其他约定:①线圈由需方提供,线圈价格按铜价加48元/公斤的加工费计算;②空气冷却器由需方提供,315KW的

21000元/台,250KW的20000元/台;③供方应付需方直流电机技术咨询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机。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原告支付15万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线圈以及冷却器后,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196元的发票,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8390.4元的发票,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2975元、103737元、68197.65元、105000元、80000元的发票。被告出具发票的总金额为569496.05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电汇15万元+电汇20万元+发票569496.05元=919496.05元。

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00155409号发票金额为1087890元,其中包括YKS450-4-250KW10KVIP44型4台、332256.41元,YKS450-4-315KW10KVIP44型5台447512.82元,以及其他设备的款项。该票经湘潭市岳塘区国家税务局核实,已于2008年12月8日认证、抵扣。

本案审理中,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自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往来期间的账单。经审查,该账单与证据八、证据十就本案涉及的2008年6月27日合同履行部分相吻合。针对被告提出撤回反诉和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反诉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签订过多份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2008年6月27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仅凭自己单方制作的账单以及00155409号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的事实,即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以账单及往来凭证为依据,辩称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合同价款

210442.2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6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某电机公司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多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电机并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这些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并不是按每份合同约定发送货物而是依据运输方便,将合同标的物分批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货后也是滚动付款。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6月27日《订货合同》及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订货合同》是以证实其发生业务金额为1206638.33余元,被上诉人已支付919496.05元,扣除应付被上诉人技术咨询费5万元,另付运费267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10442.2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电气公司辩称:我们与上诉人从2003年就有业务往来并签订过多份合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是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而主张权利,我们按合同要求已支付了合同的货款,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200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二、某某电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针对双方争执的问题,现评判如下:一、200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2008年6月27日某某电机公司与某某电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电机公司向某某电气公司YKS450-4-315KW10KVIP44型电机5台,单价104718元/台,合计金额523590元;YKS450-4-250KW10KVIP44型电机4台,单价97185元/台,合计金额388740元,共计电机9台,总计金额912330元。双方还就质量、交货日期、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气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在2008年7月29日向某某电机公司电汇货款200000元;2008年9月26日向某某电机公司电汇15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向某某电机公司出具金额为71196元的发票;同日还向某某电机公司出具金额为108390.4元的发票;2008年12月9日向某某电机公司出具金额为32975元、103737元、68197.65元、105000元、80000元的五张发票。某某电气公司在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2月9日先后九次向某某电机公司为2008年6月27日的《订货合同》支付电机货款919496.05元。上述事实在一、二审的庭审中,某某电机公司也承认某某电气公司向某某电机公司支付90多万元的货款。某某电机公司在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是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来主张权利的。某某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后,某某电机公司已交付了标的物9台电机。某某电气公司也支付了90多万元的货款,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某某电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某电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他们双方是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签有多份合同,双方供货与账务往来是滚动的。但是某某电机公司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电机公司因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某某电气公司欠款的事实,但提交了与此不相关的证据。但都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故此某某电机公司只能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某某电气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6月27日签订《订货合同》后向某某电机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货、款二清,不存在某某电气公司还欠某某电机公司货款的事实。故某某电机公司提出的某某电气公司欠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某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徐笑
审判员: 马泽光
二o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灏